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270號
TNHM,114,金上訴,27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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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富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俊富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
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51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量刑部分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為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依規定
尚不得易科罰金,原審諭知被告得易科罰金,即有判決不適
用法令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  
㈠、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縱使
個案中存有刑法總則之加重減輕事由時,亦不影響上開法定
最重本刑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另犯想像
競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縱使屬未遂犯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
屬刑法總則之減刑事由,亦不影響其法定最重本刑之認定,
是本件依法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判決諭知易科罰金部分
,核屬適用法律之違誤,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
判。
㈡、被告本件犯行因為警當場查獲,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此有被
告之供述(偵卷第17-18頁)及被害人邱仕菁之證述(偵卷
第23-24頁)可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如有犯
罪所得」,是指在個案中有如有犯罪所得之情況下,應以自
動繳交為減刑之要件,如無犯罪所得者,自無自動繳交之可
言,與此相同之立法例亦可見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此要件之解釋,最
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均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指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
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
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
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
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16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210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既無犯罪所得,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偵卷第103-105頁,原審卷第113-114頁,本院卷第52頁),
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依法
應予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件屬未遂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依法遞減輕之。被告所犯洗錢
罪部分,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㈣、爰審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
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雖各詐欺集團
成員所參與程度不同,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
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
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
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
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
,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
以過度從輕量刑。本院考量被告依共犯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
證、收據後,持向被害人邱仕菁施用詐術並收取犯罪所得,
然因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未導致實際之財產損害,並斟
酌被告○○畢業之教育程度,○婚,目前從事○○○○工作,收入
不豐,另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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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