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薇潔
被 告 黃泓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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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
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
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
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
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
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
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
,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又認定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犯罪減刑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後,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
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查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也已審酌刑
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
用裁量之情事,而與被告犯行的罪責相當。
三、檢察官雖上訴主張: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謝明龍和解,原審量
刑過輕等語。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的量刑部分,已經詳為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其中包括斟酌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就本案科刑所表示的意見(原審判
決書第4頁第26行)。而關於被告能否賠償被害人的部分,
業據原審法官於審理程序訊問被告,被告表達其目前沒有能
力與被害人調解(原審卷第59頁),因此,檢察官的上訴理
由,僅是就原審已經斟酌過的量刑因子再行重複主張,並未
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的違法之
處,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四、因此,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