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55號
TNHM,114,聲,25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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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學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學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學文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刑(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楊學文因犯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引
用受刑人楊學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但更正附表編號5
犯罪日期為「112/03/08至112/03/10間某時」,及附表編號
7罪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如附表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依受刑人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7頁),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
法並無不合。爰於具體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8至10,所犯
數罪,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附表編號2至7,係屬毒
品相關之犯罪,上開2類型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完全不同
,相互間關聯性不大,兼衡各類型犯罪彼此間之犯罪時間、
手法、侵害法益之異同,所顯現受刑人之犯罪傾向,定應執
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部分犯罪先前已定過執行刑,已為適
度酌減,以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在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
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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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