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
114年度聲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羽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羽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陳泰羽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等罪嫌,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高度逃亡可能性,復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事由,復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羈押3月,合先敘明。
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
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判斷,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等罪,經原審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
告及檢察官均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被告之犯罪嫌疑當
屬重大。
㈡又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人性,此等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於原審雖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然本案既尚未確定,被告亦表明要提起
第三審上訴,則被告在後續之審理程序中,非無遭撤銷發回
事實審甚而判處較重刑度之可能,且被告未全部坦白認罪,
對其犯行及罪責顯有所逃避,實難認其無逃亡之虞。復被告
於113年5月9日22時許及同年月10日22時16分許,已以撥打
電話或至案發地即○○○火鍋店找告訴人陳華倫之方式索要金
錢,更於113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再度前往案發地索討金
錢,遭拒絕後即前往購買油漆、松香水等物,並返回案發地
朝火源潑灑,而以上述放火之方式,欲達恐嚇取財之目的,
顯見其執意要告訴人陳華倫賠償,並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
之虞。是以,本件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事由,且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尚無法避免其逃亡或再
犯恐嚇取財犯行。
㈢參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對公共安全造成莫大威脅,經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對被告為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3月18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聲請意旨略以:⒈被告之父親於114年1月3日入住加護病房並
住院,迄今身體狀況仍不佳,請考量人倫,讓被告於入監執
行前能返家探望父親。如認仍有逃亡之虞,可命被告定期至
轄區派出所報到,同時給予相當交保金,消除此部分風險。
⒉被告遭羈押期間長達10個月,縱然本案起因於感情糾紛,
但經過長期間拘禁反省冷靜,已經不敢再犯,且定期至警察
機關報到,亦可給予被告心理上之警惕。⒊被告受羈押之10
個月羈押期間可折抵刑期,且羈押期間已逾總刑期6分之1期
間,依累進處遇之相關規定,被告可晉級第3級受刑人,能
再折抵刑期,故並無趨吉避凶而有逃亡之虞之狀況。爰聲請
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惟查,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等重
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非無判處更重刑度之可能,亦未坦認全部犯行,而
仍有逃避其犯行及罪責之情形,實難認無逃亡之虞。又本件
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的理由,已論敘如
前,且又係感情糾紛所起之犯行,誠無從因被告已遭羈押一
段時日,即逕認已無再犯之虞。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因父親
之身體狀況,希望能返家照顧及陪伴家人等個人家庭因素,
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
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節,業如前述,且亦無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是認被告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