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97號
TNHM,114,抗,9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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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致豪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1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致豪(下稱抗告人)當初
在警局有特別跟刑警說:「我有留電話,請一定要通知我開
庭」。又抗告人因工作時常更換工地,導致沒有收到通知。
抗告人以前對於自己的案子不關心、沒有在意。又因身體愈
來愈不好,希望能全程參與審判程序,讓自己的有生之年能
真正的對自己的案子負責,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
,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
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
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審酌抗告
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情
節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
或外限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
不利益或有過苛之情事,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並無不合,自無違法不當。
四、抗告人雖提出前揭抗告意旨,惟查,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
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僅係陳述其希望能全程參與自
己所犯案件之審判程序云云,惟本件係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
,並無進行審判程序,抗告人以要參與審判程序為由,對原
審裁定提起抗告,自屬無據。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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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