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明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112年度易字第42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明日(下稱抗告人)因竊
盜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於
民國111年11月14日由具保人林香蘭(下稱具保人)繳納後
,將抗告人釋放。原審於112年11月16日、12月7日傳喚抗告
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惟抗告人未遵期到庭,抗告人雖以書狀
表示健康欠佳,然未提出診斷書或相關證明文件,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查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
紀錄,並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原審於112年11月1
6日、12月7日均傳喚具保人攜同抗告人到庭,否則沒入保證
金,然具保人仍未攜同抗告人到庭,是抗告人顯已逃匿無疑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長期因病受疼痛難耐之苦,如果檢察官早知道同案者
早已離故,抗告人不會在原審準備程序屢傳不到庭,而衍生
借支不易之保證金遭沒入。抗告人除了之前罹患急性十二指
腸潰瘍併穿孔及腹膜炎,開刀休養追蹤外,抗告人之前受槍
傷,體內脊椎處尚有一未取出之子彈。目前只靠一外籍移工
協助看顧承租的茶園及菜園,抗告人不識字,沒有什麼智識
去申請任何證明。
㈡本案之同案者即游姓、張姓及謝姓等3人,其中張姓及謝姓者
在案發沒幾日即死亡,游姓者卻無罪。在烏龍起訴下,未經
對質和辯論,就電話認定結案了事。葉宇城沒跟他們一起犯
案,因當晚他沒去。既沒去又何來承認,可查詢葉宇城與抗
告人的通聯紀錄即可明瞭。抗告人確有一傳家之銅法器被桃
園警局保安隊以移送地院奪取,抗告人業經解釋過由來,仍
硬取而不發還,迄今已20餘年,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審於112年11月16日、12月7日傳喚抗告人到庭行準備程序,
惟抗告人未遵期到庭,復經原審依法拘提無著,且查無遷移
戶籍或在監在押紀錄,以及原審於112年11月16日、12月7日
均傳喚具保人攜同抗告人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然具保人
仍未攜同抗告人到庭等情,有原審之抗告人、具保人送達證
書、112年11月16日刑事報到單、112年12月7日刑事報到單
、原審112年11月16日雲院宜刑日決112易429字第00000號函
(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拘提抗告人函文)、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投檢冠莊112助623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拘提未獲,無法代拘到案)、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15頁、第317頁、第343頁、第375
頁、第377頁、第379頁、原審卷二第281頁、第301至315頁
、第317至330頁、第333頁)。抗告人雖分別於112年11月13
日(無原審收狀戳章,此為撰狀日期)、112年12月4日(原
審收狀日期)具狀聲請不到庭答辯,表示健康欠佳等語,有
抗告人書狀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51至355頁、原審卷二第
271至277頁),然抗告人上開書狀並未提出診斷書或相關證
明文件,再者抗告人已於112年12月1日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發布通緝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
原審卷二第331至332頁),另抗告人係直至113年2月15日始
為警緝獲到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於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522號卷第79至82頁可參。從而,原審於113年1
月3日以抗告人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旨,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提出前開抗告意旨,惟查:抗告人主張其因罹患急
性十二指腸潰瘍併穿孔及腹膜炎,開刀休養追蹤等情,雖據
提出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門診收據、診斷證
明書、預約掛號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
斷證明書為憑。然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經核其開刀、
就診日期均無一是在原審112年11月16日、12月7日準備程序
期日;至於抗告人主張之前受槍傷,體內脊椎處尚有一未取
出之子彈等語,雖提出光碟片1片為據,縱認屬實,審酌抗
告人先前亦曾於原審112年9月26日準備程序遵期到庭陳述,
有原審112年9月26日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原審
卷一第163頁、第165至188頁),堪認抗告人體內脊椎處存
有一未取出之子彈,尚不影響抗告人到庭開庭及陳述,足認
抗告人於112年11月16日、12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確係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原審於113年1月3日以抗告人逃匿為由,裁
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旨,應無不當。抗
告意旨提出上開資料主張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自不可採。
至於抗告人其他抗告意旨,係就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而為
辯解,並非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此部分抗告意旨
,亦難認有理。
五、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