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沈皇慶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3月10日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沈皇慶(以下稱被告)從偵
查開始即坦承案發經過,並帶同莊嫌回去,讓承辦員警可以
拘捕莊嫌,被告會協助莊嫌棄屍滅證,是因莊嫌表示事情發
生在被告家中,被告才陪同莊嫌棄屍,畢竟被告必須顧慮妻
小安全,被告並無湮滅證據及勾串證詞之虞。事發後警察持
拘票至被告家中欲拘提被告,當時被告不在家,警察透過被
告配偶撥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接獲通知後馬上回家,配合
司法調查,坦承當日事發經過,可證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案
發至今5個月,家中經濟困難,請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或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等
方式替代羈押,讓被告在外賺錢貼補家計,才有能力與被害
人家屬和解。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受理
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
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
18日起羈押3月。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17日屆
滿,經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2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認有
傷害犯行,但否認有共同傷害致死犯行,惟被告涉嫌傷害致
死犯嫌,有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涉嫌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於原審法院訊問程序中否認有共同傷害致死犯行,難認其有
坦然面對本案之意思。參以被告所述與證人莊勝棋之證述情
節,就被告主觀上想法、本案案發經過等細節仍有所出入,
且事後被告仍有共同搬運、掩埋屍體等行為,可認被告尚非
無勾串與滅證之可能。另被告所涉嫌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被告辯詞又
有避重就輕之虞,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
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是本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審酌被
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
,為避免因被告逃亡、勾串、滅證而妨礙本案之進行,並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難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
手段替代羈押,本案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
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
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
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被告與同案共犯莊勝棋共同毆打被害人林立祥致
死,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
死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被告所述與同案共犯及
證人證詞不一致,有勾串證詞之可能性,而有羈押原因,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不足以確保審
判及後續執行之順利進行,權衡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原審認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
年12月18日為羈押被告之處分,嗣於114年3月10日裁定自11
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被告。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
惟觀諸被告供述情節,確實與同案共犯及證人證詞有不一致
,且被告否認有起訴書所指傷害致死犯行,僅承認有傷害被
害人之行為,且辯稱係與同案共犯分開傷害被害人,雙方並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情形,所犯又
係重罪,僅承認較輕犯行之態度,在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
,就全部犯罪事實詰問證人及調查相關證據前,被告確實有
可能為脫免罪責,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證詞,使共犯或證人
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又被告供述既然避重就輕,且僅承認刑度較輕之普通
傷害罪,否認與同案共犯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輪流毆打
被害人致死,顯示被告有意規避重罪處罰,若未羈押被告,
一旦日後調查證據或裁判結果不利被告,被告極有可能見情
勢危險,潛藏逃匿拒不接受調查、審判及執行,亦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因涉犯重罪而逃亡之虞,抗告意旨主張被告並
無重罪逃亡可能,亦非可採。從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堪以認定。此外,斟酌被告涉
案情節重大,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與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
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
羈押被告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且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復權衡「比例原
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
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