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尚志剛
選任辯護人 曾浩銓律師
曾威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尚志剛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延長2月。
尚志剛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尚志剛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
強制猥褻罪、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原審經法院發布通緝緝獲到案,經原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本院上訴審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刑期不輕,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
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4年1月3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
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
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
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
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加重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案件,業經
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罪)、4年(20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8年、5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但最高法院亦僅於論罪部分指摘本院上訴審之認定,有上開
判決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涉犯上開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
因上開判決之重刑效果,再參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
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
原審時亦曾為原審發布通緝緝獲到案,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
件相符。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猥褻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堪認被告羈押原因尚
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
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之前未
到庭應訊的原因,是被告前往大陸返鄉,非逃亡。本案之
犯罪態樣,是老師在學校對學生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但被
告目前已退休20幾年,不可能再為相同或類似之犯行,無
再犯之可能,且經過先前之羈押,被告已明確知悉要到庭
受審,無逃亡之想法。基於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如果改以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僅能在台灣地區不得出國,足以
擔保被告無逃亡之可能,況且若依被告的身體情形及財力
,本案又受矚目,被告顯難在眾目睽睽之下逃亡。故可命
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交保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佩戴電子
監控裝置每日到警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惟查,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已如前述,且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
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