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姿珽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姿珽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
附件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4、102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本院之論斷: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肇事人姓名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等候,並於交通警員據報
到場處理時,承認為駕駛人而接受裁判一情,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相卷第6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之家屬洪德
謙、李佳陵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85萬元達成調
解,約定分期給付,並已於114年3月21日各給付20萬元,前
揭被害人家屬2人皆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
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有原審法院簡易庭114年度南司簡
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1份、郵局之存款人收執聯2份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93至94、111頁),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
素,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是被告上訴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
以維行車安全,竟仍疏未注意路口之「快車道禁止左右轉」
道路交通標誌及「直行箭頭綠燈」之號誌,即貿然左轉之過
失行為,致與被害人洪誌韓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並造成被
害人洪誌韓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使被
害者家屬承受莫大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良
好。復考量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中與前揭被害人家屬2人達成調解,業已各給付20萬元,
且獲渠等諒解,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已說明如上,犯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
人洪誌韓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情節、
造成被害人洪誌韓死亡之結果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親、從事音樂
教學工作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前,本 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就本案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前揭被害人家屬2人達成調解,業 已各給付20萬元,且獲渠等諒解,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給予 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均敘述如上,堪認尚有悔意。本院因 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教訓,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且兼顧被 害人家屬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另行給付被害人家屬洪德謙180萬元 、給付李佳陵165萬元,乃屬適當。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 ,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 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應給付洪德謙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不含前已給付之貳拾萬元)、給付李佳陵壹佰陸拾伍萬元(不含前已給付之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皆應於一一四年五月二日前給付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