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天体
選任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林天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
院審判期日,已陳明對量刑部分上訴,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
為承認犯罪,惟認原審量刑過重;其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
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74至75頁)。依據前述規定,該量刑
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本案
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25號判
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
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
之依據。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於員警到場後於施行酒測前
,即向員警自承其有酒駕情事,從而,被告應有刑法第62條
減刑適用,然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前情逕認被告與自首要件不
符,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查依一般警察因交通事故到
場處理時,無論員警是否有無聞到酒氣,均會實施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以確認事故當事人是否有飲酒駕車,此為員警到場
處理之固定流程,而本件員警到場縱有聞到酒氣,亦僅係基
於單純之懷疑,尚不得逕自論以員警已經察覺,況被告於員
警到場後詢問時、施行酒測前即已坦承其有酒後駕車而自摔
,自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原審判決漏未
審酌前情逕認被告與自首要件不符,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
誤。㈡被告非短期重複犯罪且造成之損害及危險程度甚低,
且並未造成任何實質危害,然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前情而判被
告有期徒刑7個月,實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判決違背法
令之違誤:本件被告分別於106年、109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科,然本次發生時間以距離前案4年以上,被告並
非短期內重複為之;而被告係駕駛「機車」犯罪,而非駕駛
「汽車」犯罪,行駛路線僅在產業道路並非直接騎乘於大馬
路上,騎乘速度均慢速行駛,事後僅自摔但自始均未造成其
他用路人之傷亡結果,亦未因而破壞其他公共設施,可證被
告所造成的公共危險程度較低;而觀諸被告酒後駕車目的僅
係為了要丟棄廚餘至附近水溝餵魚而騎車出門,貪圖便利而
騎乘機車出門丟棄廚餘,其飲酒之最初動機並無想要酒後駕
車,可證被告動機、目的並非過激。次查,原審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個月,幾乎與已有實害的加重竊盜罪等暴力犯行或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當,而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並非暴力犯罪
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實質危害,原審判決所判刑度客觀上
實屬過重,恐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然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前
情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㈢綜上所述,懇請鈞院撤銷原
審判決之量刑以維護被告合法權益等語。其辯護人並以同上
理由為被告之量刑辯護。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要件部分之審酌:
㈠累犯加重要件: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朴交
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1月15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
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
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本件被告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符合自首等語。然按刑法第62條
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
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
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員警因被告發生自摔交通
事故,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已發現被告有酒味,欲對被告
實施酒測,而被告在酒測前,即坦承有喝酒,爾後員警再將
被告送醫乙節,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為證,堪認員警在
被告坦承前,已聞到被告身上酒味,客觀上已合理懷疑被告
有本件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犯嫌後,再向其實施酒精測試,
經被告坦承犯行,則被告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經員警
發覺,被告事後經警方詢問而自白上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
,自與自首要件不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
主張及所據上訴理由自不可採。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所犯酒後駕車並非暴力犯罪亦未造成其
他用路人之實質危害,原審判決所判刑度客觀上實屬過重云
云,惟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
㈠本案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事實,
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且量刑部分,
已斟酌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並說明考量刑度的理由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
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
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前妻已過世,有4個成年子女,現無職業,為中低收入
戶,年紀已高齡73歲,膝蓋變形,與同居人同住,同居人罹
患疾病,需照顧同居人,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刑,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就其
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
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是本院認
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
㈡被告固以本案並無發生實質危害爭執量刑過重,惟按行為人
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
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
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
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
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
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
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4毫克(MG/L),已逾法定標準值數倍之多,
則當其騎乘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
況且已生被告自摔致其體傷之交通事故實害,幸未造成其餘
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亦不得依此引為量
刑減輕因子;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
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
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
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
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
,尤其被告過往曾因酒駕犯行多次經法院科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故態復萌,可見其已經淡化酒駕危
害及懲罰的嚴厲程度,已不知警惕自勵。
㈢況以,被告曾於100年間因觸犯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偵字3086號為緩起訴處
分(第1犯),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原審106年度朴交簡字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犯)
,復於109年間因犯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1
09年度朴交簡字1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本次係第4次酒
駕犯公共危險罪,所犯情節非輕,其既深知酒駕為法所不容
之公共危險犯行,且有多次遭查獲論罪科刑紀錄,應有更深
切之自省及自我約束,何以仍心存僥倖再行觸犯本罪?本次
再遭查獲酒後駕車,且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
(MG/L),高出標準值極多,確屬可議。
㈣至被告固辯以其為騎乘機車所犯,本案並無發生實質危害,
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所訂標準值,即應認定行為人
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存在。近年來立法者對於酒
駕行為採取嚴格評價,政府並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
,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已屬眾所周知之事
。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
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
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可議,被告
屢屢酒後駕車,而觀其再犯之次數甚多、本次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MG/L),濃度極高,已如前
述,則當其騎乘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
險,況且已生被告自摔致其體傷之交通事故實害,幸未造成
其餘用路人傷亡,實屬萬幸之事,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
,亦不得依此引為量刑減輕因子;再以,被告一犯再犯相同
罪名犯罪,顯然守法意識薄弱,則法律規定之謹守已然漠視
,其歷經上揭多次刑事偵、審程序、易科罰金之執行過程,
仍不能深切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難認本
次再犯所受之刑之宣告,仍以得易刑處分之刑得收矯正及維
持法秩序之效,基此,本院同原審所認,自有令其入監暫時
適度隔絕於社會使其深刻體悟不能將酒駕禁令視為無物,更
無任意違反之理。
㈤則原審審酌上情,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法
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
失。被告上訴雖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