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9號
TNHM,114,上訴,4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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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水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1號;併辦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水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大麻花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參拾參點肆捌壹公
克)沒收銷燬;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
支(均含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水永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管制進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
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竟與暱稱「Thuy Nguyen」、真實姓
名不詳之越南女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晚間11時49分許前
之不詳時間,由王水永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手
機提供「收件人:阮文良」、「收件電話:0000000000」、
「收件地址:嘉義縣○○市○○○○○○00巷00號」等收件訊息予「
Thuy Nguyen」,並以王水永為在臺實際收件人。再由「Thu
y Nguyen」於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33分許,安排利用不知情之
運送業者以國際航空郵包方式,自泰國境內將含第2級毒品
大麻成分之大麻花(驗餘重量33.481公克)運送來臺。嗣裝
有上開大麻花之包裹於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嘉
義縣○○市○○○○○○00巷00號,寄送王水永簽領收受時,由警方
當場截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
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參本院卷第95-97頁),且於本院逐一提
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參本院卷第96-1
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101-111頁、聲羈卷第23-28頁、原審卷第19
、94、140、143頁、本院卷第94、107頁),並有偵查報告
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7月18日函及所附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國際快捷包裹內外照片、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9日檢驗鑑定書、統一超商電信回覆、
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數位
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他卷第5-9、11-15、17、19頁、偵卷第27-35、37-45
、47、53-55、57頁、警卷第77-115頁)附卷可憑。
(二)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堪為認定本案犯罪之依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
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至於運輸之
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
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
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
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
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而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
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未
遂,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標準。
(二)查本案毒品既由國外起運至國內,依上開說明,即屬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
正犯。被告與「Thuy Nguyen」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運輸毒品之犯行,業如上
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
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又法院非屬
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
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
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
,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
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再就被告所指其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調查,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來源為越南人士「Thuy Nguyen」,此有扣案OPPO手機通訊
軟體編號2之對話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27頁)。然被告所
提出其與「Thuy Nguyen」之對話紀錄手機資料,僅能顯示
被告有與「Thuy Nguyen」聯繫運輸本案毒品事宜;又據其
於警詢時陳稱:伊只知道對方叫小月,約莫30歲、胖胖的,
沒有聯絡電話,知道她住越南西寧等語(偵卷第21頁),並
未提出進一步之「Thuy Nguyen」個人資料可供檢警追查;
而本院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認尚有諸多未明之處,檢警亦無
從開啟偵查,尚難認定已有查獲「Thuy Nguyen」,故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但上開部分仍得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因子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止
於運送階段,尚未開始尋找潛在之買家,輸入之大麻花數量
僅30餘克,亦與輸入數百克甚至數公斤大麻之情節有別,原
審雖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然仍判處有期徒
刑4年,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
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
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
號裁判意旨)。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
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
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經查,被告前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科與惡習,本案純因「Th
uy Nguyen」跟伊說賣大麻可以賺錢,伊當時因需要用錢,
才起心動念為此犯行,運送毒品的代價是每公斤1200元美金
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述綦詳(參原審卷第19頁),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運輸本
件第二級毒品之目的,既非為自己施用,可見即純以販賣予
他人獲利為目的,其用心比之為自己施用而私運少量毒品入
境更為惡劣歹毒;且審酌被告運輸毒品入境,乃是將國內原
本所無之毒品透過海、陸、空等運送方式輸入國內,使無而
變有,其運輸毒品行為對於國內治安及法律秩序之破壞、法
益之侵害實屬嚴重,且本案扣案之大麻花,可以透過栽種而
成新的植株,是其傳播的範圍及可能性更高更廣,從而本案
被告行為之惡性與情節實屬非輕,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參以被告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之嚴峻程度已
可大幅減輕,要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漠視
法紀、助長毒品流通,殘害國人身體健康,並影響我國社會
秩序重大,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前開主張
,委不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指「
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係指原審判決適用較輕罪
名之法條,或未適用加重其刑之規定,或適用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經第二審法院認為適用法條不當,撤銷改判適用
較重罪名或加重其刑之法條,或不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以犯
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堪可憫恕,如處以最低度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
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狀,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
其刑,依上開說明,即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
決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撤銷改判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適用法條既有上述不當之處,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謀取利益,無視於國
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自國外運輸大麻花進入我國,幸
遭海關及時查獲,才使扣案大麻花不至流入社會,導致施用
者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供述運輸之大麻花係自「Thuy N
guyen」而來;復參考被告自陳及辯護人所述被告離婚、有2
位已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務農,月薪約2萬元,本身罹患疾
病,及被告熱心公益,常捐款給廟宇及學校等語之意見,及
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卷附之相關診斷證明書、感謝狀
、當選證明等資料(原審卷第149-16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大麻花1包(毛重34.5公克;驗餘淨重33.481公克) ,經檢驗內含大麻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9日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參偵卷第59頁),堪認扣案之大麻花 1包確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二)扣案之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係



被告用以與「Thuy Nguyen」聯繫運輸大麻花所用之犯罪工 具;扣案之AS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係被告留於大麻花包裹上之收件電話,供送達後聯繫收貨 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原審自陳在卷(原審卷第94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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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