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60號
TNHM,114,上訴,160,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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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子儀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滿學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子儀陳滿學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
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
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
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子儀陳滿學因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涉犯
刑法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等情,有卷存相
關事證可證,且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4月在案
,顯見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楊子儀陳滿學所涉犯罪
事實為與詐欺集團境外成員共同使人出境之情節,被告楊子
儀用以聯繫使人出境事項之通訊軟體「出國」等群組,或與
境外成員單獨聯絡;被告陳滿學曾親自出國為詐欺集團工作
,堪認其等皆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海外成員直接聯繫之能力
。且被告楊子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再酌以被告楊子儀陳滿學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
年4月,被告楊子儀陳滿學將來如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則有入監執行之高度可能,本於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本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
由。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復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
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被告楊子儀陳滿學確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楊子儀陳滿學自民國
114年4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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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