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88號
TNHM,114,上易,8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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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森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63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森(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嗣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
被告公然侮辱罪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
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第73頁),是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三、又原審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632號判決認定被
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
定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
,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82頁
),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其他部分,均
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
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四、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
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之認定
及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
罪理由。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願意認
罪,並有想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不願意和解,請從輕量
刑等語。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科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
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
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均攸關於法
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已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見本
院卷第62頁、第82頁),尚知悔悟,可見被告此部分量刑審
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形下而就被告所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就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縱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仍應理性相待,以合
法方式解決紛爭,被告竟僅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持童軍
斧頭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破壞社會
治安及善良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雖有賠償之
意願,但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之客觀情形(
見原審卷第5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
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汽車零件買賣,須扶養父母、太
太,太太患有憂鬱症無法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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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