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9號
TNHM,114,上易,2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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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王智弘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7時許,與友人彭健鈞在臺南
市○區○○路00號前,討論書寫刑事狀紙之問題,然因故與彭
健鈞之友人王聖堯發生肢體衝突時,彭健鈞因不滿其機車遭
撞倒,遂持其所有之伸縮棍1支(下稱本件伸縮棍)攻擊王
智弘,嗣王智弘彭健鈞手持之本件伸縮棍搶走之後,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本件伸縮棍毆打彭健鈞頭部,致彭健鈞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彭健鈞(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王智弘(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2
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頭
部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遭告訴人持
本件伸縮棍攻擊我頭部,我反手搶走本件伸縮棍後,處於頭
暈之狀態,為防衛自己始持伸縮棍亂揮,擊中告訴人而致其
受有前揭傷害,我所為係屬正當防衛行為云云。
三、經查:
 ㈠上揭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7時許,與告訴人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前,討論書寫刑事狀紙之問題,然因故與告訴人之友
王聖堯發生肢體衝突時,告訴人因不滿其機車遭撞倒,遂
持本件伸縮棍攻擊被告,然被告將告訴人手持之本件之伸縮
棍搶走之後,有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98頁、第12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王
聖堯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
29頁至第32頁,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
(見警卷第47頁至第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寧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55頁至第58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見警卷第59頁)、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7
3頁至第81頁)、臺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2日急診檢傷紀錄
1份(見偵卷第115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見偵卷第1
17頁)、臺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2日急診病歷1份(見偵卷
第119頁至第121頁)、臺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9日急診檢
傷紀錄1份(見偵卷第131頁)、臺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9
日急診病歷1份(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告訴人之臺
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5份(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始為不罰,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者,始足當
之;倘不法之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
來,則其加害行為並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固有先持
本件伸縮棍攻擊被告而對被告進行不法侵害,然被告將告訴
人手持之本件伸縮棍搶走後,被告遭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
擊之不法侵害狀態即為解除,被告竟再持本件伸縮棍攻擊告
訴人頭部,應係出於報復之意,而非出於防衛之意;再者,
被告在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而致其受傷後,係正常站立
而手持本件伸縮棍與王聖堯對峙,甚至展現衝近王聖堯而作
勢攻擊之強勢姿態,絲毫未有所謂頭暈或軟弱無力跡象之情
,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影像光碟無誤,有原審11
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1份及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證(見原審第
245頁、第257頁、第259頁);又由告訴人係頭部外傷併頭
皮撕裂傷5公分及腦震盪之傷勢,且頭皮撕裂傷又係位於頭
部後面上方位置(見偵卷第117頁下方照片及第121頁臺南新
樓醫院急診病歷之圖譜),可見被告係持本件伸縮棍以告訴
人之頭部為出手攻擊之目標,且攻擊力量達到造成告訴人之
頭部出現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及腦震盪之程度,所施力
道非屬輕微等情綜合以觀,顯示被告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
人之時,係刻意為之,而非處於頭暈或其他暈眩之情狀,且
客觀上亦非因面臨正遭告訴人對其攻擊之現時存在之侵害,
所為排除侵害之防衛舉動,而係對告訴人施以積極侵害之強
暴作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自不容被告援引正當防衛
而據以解免罪責。
 ㈢被告提出之蕭文勝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61頁),其
上係記載被告曾於101年8月23日就診、病名為特定場所畏懼
症之恐慌症,該就診日期與本案事發日期已相距逾11年之久
,此外亦無被告在本案事發之期間內,曾有因恐慌症而就診
之相關診療資料可佐,且由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景象,
被告在案發而屬公眾人車絡繹往來之現場,先後持續與王聖
堯、告訴人發生互為攻擊對峙之強勢而毫無畏躲之恐慌懼怕
表現,自無從單憑上揭與本案事發日期相距逾11年之診所診
斷證明書,作為推認被告係因處於特定場所畏懼症發作之狀
態,始持本件伸縮棍對告訴人做出揮擊之舉之依據。
 ㈣從而,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為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因遭不滿
機車遭撞倒之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在反手搶下本件伸
縮棍而解除該侵害狀態後,竟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憤
而持本件伸縮棍反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前開傷害而承受身
體遭到侵害之苦痛,且被告雖對搶下告訴人手持之本件伸縮
棍後,反持本件伸縮棍攻擊告訴人致其受傷之事實均為坦認
,惟仍否認犯行而犯後態度難認完全良好,然念及被告先前
未有侵害身體、生命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7頁),且被告係因故與王聖
堯發生肢體衝突,復遭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之突發狀況
下,一時氣憤難耐而為本件犯行,係為偶發而非蓄意謀劃,
且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被告之舉動,亦為衍生本件犯行
之因素,又考量被告係以本件伸縮棍為武器而攻擊告訴人,
手段較徒手傷害之危害性為高,且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出
現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之傷勢而非全為輕微挫傷
之侵害程度,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實質補償,復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扣案而供被
告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本件伸縮棍,係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
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檢察官上訴雖主張案發迄今被告未曾向告訴人道歉或尋求諒
解,且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頭部傷勢,至今仍有後遺症而常
須就醫等,是原審量刑過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然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
受傷狀況,均據原審審酌如上,且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
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另被告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
被告之上開傷害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是檢察
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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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