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3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07號、113年度偵字第172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
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是依據
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
用的法條、罪名、及不另為無罪部分等),因檢察官及被告
均無對之提起上訴,故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之事項:
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7
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6月15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等附卷可參。茲依檢察官起訴書之主張、及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竊盜
之案件,罪質同一;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為了錢財去偷,眼鏡也是我
故意留在現場,讓有關單位知道我做這件事。我今天如果是
為了偷竊,不可能將偷的東西放了一個禮拜沒有變賣,警察
到我家的時候,我跟警察說我在家已經等你們二天,是我自
己將所有的東西直接拿出來給警察,如果今天是為了偷竊,
那些東西我不可能會交出來,而且那些東西價值80萬,我不
可能一件都沒有變賣,所以我真的不是為了錢財才去偷竊,
希望法官審酌我的犯罪動機、作案手法,給我易科罰金的機
會。我犯案的動機是因為政府當時有失業補助、急難救助金
等補助條款,但我去申請卻沒有一項我可以申請的,例如去
勞工局三次等規定我都有去做,做完後又去申請,他們又說
我不符合,我認為補助條款根本不是給真正失業的人,而是
補助有心人或準備好的人。我在FB也有說,但FB沒有幾個人
按讚或看過,我才想要做一件可以吸引媒體記者的事,讓社
會大眾知道政府的補助是給有心人或者是有背景、有計劃的
人申請,我的朋友就有人故意辭掉工作,還另外去跑車,拿
辭掉工作的證明去申請失業補助款,這樣竟然會通過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
前科(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竟仍不思悔改
,未循正途獲取財物,顯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
為應予嚴正非難;參以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甚高,以及被告
雖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對告訴人
進行適度賠償等情;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9頁),量處有期徒刑8月,
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
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
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
,自應予維持。再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行竊物品為香
奈兒、DIOR、及寶格麗及其他品牌耳環一批等語(見警卷第
13頁)。且據證人陳泰茂於警詢時證述:伊與被告為朋友關
係。被告有將一只耳環拿給伊幫忙鑑定耳環上的寶石真偽。
當時被告帶來很多付的耳環,用保鮮膜包裹著,只有這只耳
環上有寳石,可以鑑定看看真偽,其餘的被告都帶回去了。
被告應該是113年6月1日晚上20時27分,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
INE跟伊聯絡,然後約見面,伊當下只留這一只耳環說要鑑
定上面寶石的真偽。是被告連絡伊的。伊不知道被告如何取
得該批耳環等飾品。因為伊有經營鑽石批發,有儀器可以檢
定。伊只是單純朋友關係幫被告檢驗真偽。伊沒有看新聞。
該耳環伊有鑑定,耳環上的寶石沒有鑽石的成分。伊鑑定後
有打給被告,但都沒接,才尚未歸還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
141至143頁)。顯見被告於侵入告訴人住宅後是鎖定名牌之
高價飾品行竊,得手後尚將上開竊得之名牌飾品拿予證人陳
泰茂看,並請其鑑定其中1付耳環上之寶石真偽,而衡諸一
般常情,欲鑑定贓物上寶石真偽之目的,應即是為後續變賣
銷贓之用,故被告行竊之目的是為取得財物,自已堪認定,
是其辯稱本件行竊動機非為財物,而是為吸引媒體注意政府
失業補助金不公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綜上
,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55633號卷 2、他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185號卷 3、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607號卷 4、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242號卷 5、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40號卷 6、偵抗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38號卷 7、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04號卷 8、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