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4號
TNHM,114,上易,2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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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隆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郭俞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
7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榮隆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觸犯普通
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後,僅有被告提起上
訴,被告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
,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本院卷第39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以
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雖主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1萬元,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
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
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本次一時衝動犯罪,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且
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萬元,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有被告與告訴人的和解書、本院與告訴人的公務電
話紀錄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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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