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5號
TNHM,114,上易,15,202503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擁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原彰
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85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原彰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下午3時,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路上發生車禍後,就近將該機車牽
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嘉豪機車行」進行評估維修
,並於同日向該機車行借得許世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號),
供其在機車維修期間代步使用,惟因嗣後許世傑多次聯繫張
原彰均未明確決定表明是否要對機車進行實際維修,許世傑
乃限期張原彰於113年2月28日返還甲車,並經張原彰應允。
張原彰於上開借用期限屆至後,仍不歸還甲車,且聯繫無
著,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該日起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甲車侵占入己。後因張原彰
依限歸還甲車、又聯繫無著,許世傑即於113年2月28日晚上
報警處理,於113年3月1日經警通知前往製作第二次筆錄時
,方知悉張原彰早於113年1月17日下午7時12分許,將甲車
違規長期停放於嘉義市西區民族路與西榮街交岔路口,經警
製單告發,而知甲車下落並予牽回。
二、案經許世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經過訊問後,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嘉豪
機車行」借得甲車,嗣後未歸還,將甲車長期違規停放於嘉
義市區遭開單舉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
稱,自己都有與告訴人聯絡,經告訴人同意借得甲車,甲車
早經告訴人牽回,自己並無侵占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許世傑於警詢中指述、偵查中具結
證述、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指述明確(見警卷一第7至9頁;
偵卷一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72、76頁),
被告也坦承:其向「嘉豪機車行」借得甲車長期使用後並未
歸還,及甲車因上開原因遭警開罰單,其事後有拿錢給許世
傑繳罰單等情(本院卷第73、75頁);此外,並有甲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35頁
、17、15頁)。
 ㈡告訴人自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證)述
稱:其一直都有與被告聯繫,催促被告儘快還車,被告自己
說113年2月28日要歸還,但屆期仍未前來處理,因此才報案
,才知甲車下落等語。審酌告訴人許世傑幾經電聯被告確認
修車事宜無果後,即要求被告返還甲車,並限期於113年2月
28日返還,然被告屆期仍不返還、又聯繫無著,準此,被告
於借用期限屆至後,既不返還甲車,又聯繫無著,反繼續使
用甲車,將甲車丟在異地而置之不理,被告顯具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伊一直有與告訴人聯繫,取得告訴人同意云云
。惟觀諸前開告訴人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不僅不同意被告
長期借用,反而是一再催促被告還車,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
生,僅有修車評估費用之誼,被告也坦承起初去修車的時候
,沒有支付任何金錢(偵卷二第20頁),告訴人豈有同意並
任令被告長期無償使用甲車之理,因此告訴人的指述較為可
信,被告此部分辯解則不可信。
 ㈣被告於本院雖又辯稱:伊認為當初借車給伊的不是到場的告
訴人許世傑,機車行老闆比較瘦,年紀比較大云云(本院卷
第72頁)。就此告訴人許世傑於本院當庭釐清稱:我從頭到
尾就是借被告機車的人,我只是髮型換了(本院卷第72頁)
;我借車的時候雖然不是機車行的登記負責人,登記負責人
是我妻舅,但是我借車給被告的沒錯,後來我也已經是機車
行的負責人了。確實是我借車給被告,跟被告催討的也是我
。借車的時候我是機車行的店長,我妻舅因生病無法處理事
情,我妻舅後來在113年6月去世了(本院卷第76頁)。且觀
諸許世傑前往警局報案的時候,透過六方格照片指認,即能
明確指認出編號3照片之人即是被告,有該指認表在卷可參
(警卷一第13頁),可見當時確實是許世傑代表機車行借車
給被告。又觀諸甲車行車執照上的車籍資料(換補照日期為
111年12月28日),車主確實是告訴人許世傑(警卷一第35
頁),甲車遭被告棄置在嘉義而遭警開單處罰,警察依照車
籍資料開單的車主也是許世傑(警卷一第17頁)。因此,當
初借車給被告的確實是許世傑無誤,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
採。 
 ㈤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在113年農曆年曾在嘉義發生車禍等
語(偵卷二第20頁),似抗辯其因身體緣故方無法還車。經
本院調閱被告的就醫紀錄,被告雖曾於113年2月12日到113
年2月19日前往嘉義陽明醫院住院(本院卷第63頁),然被
告於113年2月19日即出院,距離113年2月28日仍有將近10天
的時間可以歸還甲車,且被告縱使因為身體受傷緣故,不方
便親自歸還甲車,也可以打電話通知告訴人上情,或如實告
知告訴人甲車目前的下落,被告仍未為之,主觀上仍有侵占
意圖。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六、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向機車行借用甲車,本應於借用期限屆至
後,如期返還,竟為一己之私,即將甲車予以侵占入己,足
徵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未
能坦認犯行,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甲車已經告訴人
自行牽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甲車之
期間,及被告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
收入、獨居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
 ㈢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
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檢察官主張:被告否認犯罪,迄今未取得告訴人的諒解,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
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
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輕之虞,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
量刑過輕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