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愛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39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郭愛玲與林宛臻二人有合夥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5月19
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便當店內發生爭
執,郭愛玲因不滿林宛臻工作態度而生衝突,於爭執過程中
,郭愛玲明知林宛臻在其身旁極為靠近,亦可預見雙方在近
距離拉扯之狀態下,若向他人肩膀手臂推擠,將有致受傷之
可能,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傷害他人身體,仍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徒手推擠林宛臻肩膀或其他身體部位,並抓傷
林宛臻右前手腕,致林宛臻受有右前臂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宛臻(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郭愛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73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觸,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工作中拉便當袋
,有碰到告訴人的手,事發後告訴人就要回家,告訴人在店
門口遇到伊父母及先生,他們也看不出告訴人有傷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便當店合夥關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同處一室,被告並有碰觸告訴人之手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112年5月19日上午11時45分
許,在店內櫃枱工作,被告突然自內場走出來對伊咆哮,伊
想躲回內場,遭被告動手推肩膀及手臂,還用手揮伊手臂,
導致被告指甲造成伊右前臂多處挫擦傷等語(見警卷第7頁
至第8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用手推擠伊肩膀跟
手臂,指甲劃傷伊導致伊右手臂有擦挫傷,當時被告一直大
聲咆哮,身體靠近伊,事後被告當日有傳送跟伊道歉信息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㈢而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案發後約1小時之中
午12時50分許,即到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
美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治,受有右前臂多處挫擦傷之傷勢
,此有該院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該院113年10月14
日(113)奇醫字第0000號函覆之當日急診病歷資料影本在卷
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9頁,原審卷第67頁至第83頁),足認
告訴人與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共處不久後,確實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要無疑義。
㈣又被告亦自承確實有以通訊軟體傳送以下之訊息予告訴人(
見偵卷第22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紙可資佐證(見
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
⒈於112年5月19日(即案發當日):
⑴傳送5則訊息(均已收回,內容不明)。
⑵同日中午12時38分、39分、40分、下午1時26分、2時30分撥
打語音通話予告訴人,告訴人未接。
⑶下午6時48分許至7時43分許,傳送「我會當你面跟你道歉」
、「我看到妳哭其實很難過」、「我現在想著都想哭不應該
這樣對妳」。
⒉於112年5月20日(即案發翌日):
⑴凌晨0時1分許至1時33分許,被告傳送「妹。你明天要在家休
息?」、「好」、「那你好好休息」。
⑵上午10時19分,「我覺得我對你的傷害已經造成了就算對不
起應該也沒用,不知道你是不想看訊息還怎樣」。
⑶上午11時6分許,傳送「昨天的事就算我對不起還是造成了…
但希望你可以原諒我…可以跟之前一樣好好的」等語。
㈤本院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就如何與被告發生爭
執,被告如何出手推擠及事後被告發訊息道歉等情節,均證
稱綦詳;此外,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112年5月19日中午
12時50分至奇美醫院急診,下午1時許,經護理人員檢傷結
果,為外傷,肢體外傷,上肢撕裂傷,檢傷註記:背(應為
「被」)老板娘抓傷,要驗傷;下午1時53分許,檢傷人員檢
視右手腕外側有一發紅存、無破皮,檢傷註記,被公司老板
娘抓傷右手,欲驗傷、並經醫師診斷為右前臂多處擦挫傷等
旨,可見告訴人離開案發現場後之第一時間即前往醫院驗傷
之情,有上開急診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6
7頁至第83頁);再者,觀諸被告於案發後不久即透過通訊
軟體多次撥打語音通話予告訴人,並傳送道歉訊息等節,顯
見2人於案發當日確有發生爭執;被告亦坦承於案發當時其
指甲有觸及告訴人右前手腕(見警卷第4頁),其有碰到告訴
人的手,告訴人要回家,其父母及先生都有在便當店門口關
心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均核與告訴人指稱被告
於案發當時有碰觸其手之情大致相符,且倘若被告與告訴人
於案發當時未發生何事,被告之父母及先生何須特地在告訴
人要離開返家前加以關心,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確
係出於真實,應可採信。是以,被告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進而有造成傷害之行為,告訴人隨即前往就醫、被告於案發
後亦傳送訊息道歉等情,均要無疑義。
㈥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
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
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
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
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為將造成他人普通傷害之結果,
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主觀上可預見普通傷害結果之發
生,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均屬傷害罪之故意。查,
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0歲,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一定社會經驗
,對於與他人發生衝突時,在雙方身體極為靠近之狀態下,
倘向他人為推擠等舉動,將使該他人可能發生身體受傷之結
果,此為一般生活經驗中客觀上可以預見之情形,自不能推
諉不知,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情緒高漲,在雙
方身體靠近之狀態下,被告向告訴人任意出手推擠,告訴人
亦確實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對其所為縱使導致告訴人因
此受有傷害,亦在所不惜,被告上開犯行主觀上自有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之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辯稱未傷害告訴人、
告訴人未受傷云云,均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僅因自身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不思以理性、
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反以暴力相向,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
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其犯
罪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審
酌本案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始終從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學歷之智
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與父母及
兄長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
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
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
,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
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