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677號
TNHM,113,金上訴,167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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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莉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6號、第2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方莉晴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方莉晴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僅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其他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將之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中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
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
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就個
案適用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應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刑,較之修正前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現行規定,並非
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
,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
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
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
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
無修正,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依想像競合犯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罪,結果尚無不合。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證(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130頁),本院
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與本件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其罪質不
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自
白全部犯行(本院卷第125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此項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
難謂允當。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
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提供自己申設之
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
得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
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本案行為更使告訴人陳煦
及被害人鄭志榮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於原審已與告訴
陳煦蓁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迄至本院審結,尚未與被害
鄭志榮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係提供帳戶幫助收
取贓款並掩飾金流去向,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之正犯,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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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