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慈航
蔡榮明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黃文章律師(義辯)
被 告 温銘鴻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
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慈航、蔡榮明、温銘鴻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林慈航、温銘鴻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榮明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
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3
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94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
,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
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
貳、犯罪事實
林慈航、温銘鴻、蔡榮明均因工作而認識。緣林慈航因工作
之故,得知白河水庫(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有新
寶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寶旺公司)從事水庫清淤工程所
用剩餘之鋼板(俗稱「車路板」)後,告知温銘鴻、蔡榮明
上情,其等三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9時許,在
上址產業道路,由林慈航駕駛怪手、温銘鴻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車斗),以怪手
將鋼板吊起、放入曳引車之車斗內,蔡榮明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灑水車)在現場灑水,以免塵土
飛起為他人發現,其等以此方式竊得上述鋼板12塊得手。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慈航、温銘鴻,對於上述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盜
犯行,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8頁),核與證人丙○○於警
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73至177、179至181、183至186頁)、
證人蔡百昌於警詢中之指證(警卷第165至169頁)、證人林
進堂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99至109頁、
偵卷第77至79頁)、證人謝東原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
7至140頁)、證人謝東和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89至191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慈航】(警卷第17至23頁)、被告
温銘鴻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至51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謝東原】(
警卷第141至149頁)、贓物領據(保管)單(警卷第18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之高速公路行車紀錄(警卷
第193至198頁)、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卷第209
至211、213至2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進堂】(警卷第119至127頁)
、過磅單2紙(警卷第15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07頁)在卷可參。
二、被告蔡榮明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
陳述,依其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其固坦承
與同案被告温銘鴻、林慈航等人,共同以前述方式載走前述
鋼板變賣獲得上述利益之事實,惟否認係以有三人以上共同
竊盜之犯意為之,並辯稱:其以為該些鋼板為他人所棄置,
其僅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蔡榮明
於偵查中就起訴書所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為認罪陳述
(見偵卷第65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4年3月19日
具狀表明對於對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盜罪部分為認罪陳述,
見本院卷第193頁);同案被告温銘鴻及林慈航,前於偵查
中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為認罪陳述,於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雖否認犯起訴書所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但如前所述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陳述,且查證人即新寶旺公
司股東丙○○證稱:新寶旺公司所有的鋼板,當時放在白河水
庫附近的案場做為鋪路使用,後來因為案子工程中斷了,所
以才把鋼板堆放在土方暫置區,因為附近有監視器,可以遠
端查看,白河水庫附近施工的人都知道那裏堆置的鋼板是新
寶旺公司的,當時我們是將鋼板整齊地堆置在地上,並不會
讓人誤會是不要的東西,後來是有其他地方的工程要施工,
需要將鋼板載運到其他地方才發現鋼板不見等語(見原審卷
第149-150頁);另被告林慈航於審理中供稱:我做工經驗
很久了,在112年2月至12月間,在白河水庫附近施工,知道
工地的鋼板是用來鋪設臨時道路使用,是有價值的可以變賣
等語(見原審卷167-169頁),且該些鋼板經被告三人出售
後,得款16萬4900元,顯然該些鋼板屬營造工程可重複使用
之物,具相當財產價值,為被告林慈航所知悉,而新寶旺公
司雖堆置在前述空地未運走,並無放棄持有該些鋼板之意,
且被告林慈航知悉該些鋼板有一定用途與財產價值,不可能
為離本人持有之物。加以被告三人刻意選在晚上7時許之人
煙稀少時段,前往白河水庫附近施工之現場,動用吊車與大
貨車等重型工具取走該些鋼板,且在取走該些鋼板過程,尚
用灑水機避免灰塵揚起,若被告三人主觀上果真認為該批鋼
板為無人所有之物,何須刻意選在人煙稀少之夜晚時間,動
用大型工具,以前述複雜方式取走該些鋼板,且未避免為他
人發現而灑水避免揚塵,足見被告三人主觀上對於主觀上對
於該批鋼板仍屬他人所持有之物,具有認識。
三、綜上,被告林慈航、温銘鴻、蔡榮明於偵查及被告林慈航、
温銘鴻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當與事實相符,被
告於蔡榮明於本院所為其以為該些鋼板為告訴人公司所棄置
之物云云,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慈航、温銘鴻
、蔡榮明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慈航、温銘鴻、蔡榮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林慈航、温銘鴻、
蔡榮明三人就前述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與沒收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林慈航、温銘鴻、蔡榮明
共同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予以論罪科刑及沒收宣告
,顯與被告林慈航、温銘鴻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相違,
且未詳酌被告林慈航、温銘鴻、蔡榮明等人確有前述本院據
以認定其等所為應構成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盜罪,及被告三
人本次竊盜犯行所得之鋼板,業已發還被害人新寶旺公司,
犯罪所得既已返還,當不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問題等情
事,原審認事用法應有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定
被告林慈航、温銘鴻、蔡榮明涉犯共同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沒收部分亦併予
撤銷。
二、量刑
審酌被告三人為圖私利,刻意選在夜晚人煙稀少時段,前往
白河水庫附近施工之現場,動用吊車與大貨車、灑水車等重
型工具竊取該些鋼板後,將之販售他人得款16餘萬元後,均
分花用,顯然欠缺尊重法治與他人財產之觀念,且對新寶旺
公司造成不小之財產損失,所為應執非難,然考量被告林慈
航、温銘鴻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新寶旺公司達成和
解,已賠償告訴人,獲致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89-190頁);被告蔡榮明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具狀表示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且尚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兼衡被告林慈航自陳高職畢
業、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怪手司機工作,被告
温銘鴻自陳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聯
結車、砂石車司機工作;被告蔡榮明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
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怪手司機工作等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
等對本案犯罪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林慈航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臺灣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以93年度和審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高 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高審字第1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95年12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1月26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並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3-34頁);其因一時短於思 慮,觸犯刑責,犯後已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5萬5千元,並獲致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和解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190頁);被告温銘鴻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責,且被告林慈航、温銘鴻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各賠 償告訴人5萬5千元,堪認被告業已勉力賠償告訴人,現具悔 改之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 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案竊取之鋼板12塊已發還丙○○,有贓物領據(保管 )單為證(警卷第18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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