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偉
指定辯護人 吳毓容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
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㈡附表一部分上訴:
⒈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許志偉(下稱被告)初就全
部犯罪事實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
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狀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61至62、12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
)部分,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審判決判處被告許志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罪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
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告
以原審就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之量刑過重(詳後述)
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
護人確認上訴範圍,亦明示被告僅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之量
刑部分上訴,並表明原判決認定被告附表一犯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等,均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2、230
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附表一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附表
一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該等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部分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附表一之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附
表一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
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
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附表一部分)犯罪事實部分尚
與事實相符,固非無見,惟就科刑部分未考量上訴人犯案之
動機出於對於同居女友重病之急迫救助,於此等病情與時間
急迫下導致上訴人出於僥倖心理而有本件犯行,雖有不該,
但尚與單純為自身利益而未循正途賺取金錢情況有異,原審
未予考量此點致量刑過重,爰提出上訴,請求上訴審給予較
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以同上之理由,並請求再予函詢警方
調查毒品上手結果以斷被告示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於判決中關於附表一被
告所犯之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說明
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上揭所犯各罪,因時間有異,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量刑部分之審酌: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犯行,均自白犯行,是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論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
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
旨參照)。進言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
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
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
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
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
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
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
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所謂
「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
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
,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
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
⑵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向市刑大供出第一級毒品來源為綽號「阿
豐」(「阿峰」)鐘幸豐之人,然經原審函詢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覆稱:被告於筆錄供稱將上游阿峰告訴刑大警
察等語,本分局無法查得暱稱「阿峰」之真實身分,故未因
此查獲上游「阿豐」鍾幸豐等情;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亦函覆均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阿峰鍾幸豐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7月10日函暨附件警員蕭
銘鴻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南檢和讓113偵5
066字第1139054989號函在卷可查。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於113年2月3日移送所查獲「鍾幸豐」涉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情,亦無查獲「鍾幸豐」有何於11
2年間販賣被告第一級毒品之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1至113頁)
,原審故認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核無不合。
⑶至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113年8月9日員
警職務報告雖記載該機關偵辦「犯嫌鍾幸豐(綽號「阿豐」
)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雖非犯嫌
許志偉首先指述,惟許嫌所供述係本案重要證據,非渠指述
難以成案,目前尚持續偵辦中,尚未辦理移送」等語(原審
卷第137頁)、及本院函詢該機關持續偵辦結果,覆稱「現
今毒品犯罪者大多使用網路通訊軟體聯繫,所販毒、購毒對
話記錄資料,大多不會留存以規避查緝,故難以完全證明許
嫌於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2月4日止之販賣、轉讓毒品來
源就是向鍾幸豐購買,惟許嫌於113年1月31日向鍾嫌購毒部
分雖無對話記錄,本大隊有蒐證獲得許嫌與鍾嫌接觸毒品交
易畫面佐證,得以辦理移送。」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4年1月2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30834924號函附
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參(本院卷第157頁),然而,上開回函
中,調查機關所指偵辦「鍾幸豐」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
,係依被告供述交易時間在113年1月31日,較諸被告本案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之時間(112年7月24日、112年7
月28日、112年7月31日)為後。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毒品
來源,顯非來自於調查機關所調查移送之「鍾幸豐」於113
年1月31日販賣毒品犯行,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
件之毒品自不具關聯性,未具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前
說明,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
。被告上訴主張其已明白供出毒品上手「鍾幸豐」以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並無理由。
⒊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責罰,然被告所販
賣之海洛因數量及金額非鉅,犯罪期間亦不長,且販賣對象
係原本即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人,其犯罪情節不如販毒集團
所為嚴重,是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認其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猶
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
之惡行有所區隔,堪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此
部分所犯各罪酌量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⒋關於是否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說明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於111年10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經原審以112年
度訴字第7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549號經駁回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
43號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且另於112年8月至113年2
月間有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起訴,經原審113年度訴
字第312號判決判處罪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計8罪、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計3罪),現正上訴本院另案(案號:113年
度上訴字第2058號)審理中,有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87號判
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7、7326、9480
號起訴書、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2次前案,再犯本案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而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事由而均遞減輕其刑後,所量處
刑度已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尚無適用上開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量
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一級毒品,其所
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於本案各次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及金額非鉅,且販賣
對象係原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
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再原審考量被告上揭犯罪情節及
侵害之法益、罪質具相同性及犯罪時間,衡量受刑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
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揭所犯數罪與
轉讓第二級毒品2罪(非本院審理範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月之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
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
量濫用之情形,其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數罪所定應執
行刑,乃稱允當。被告上訴所仍執前詞,除所供毒品上游本
案毒品交易時序不具先後關聯外,其以販毒動機可憫、販毒
金額非鉅及其個人、家庭因素之量刑酌減請求,均純就原審
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經本
院詳為審認及整體斟酌,所請仍認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
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 販賣數量及金額 (原判決宣告)罪刑 1 112年7月24日18時52分許 臺南市○市區○○街0號前 李威毅 海洛因1包(約0.1公克)1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13之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7月28日15時4分許 臺南市○市區○○街0號前 李威毅 海洛因1包(約0.1公克)1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13之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7月31日1時56分許 臺南市○市區○○街0號前 李威毅 海洛因1包(約0.1公克)1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13之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