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清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世清明知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具殺傷力之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下半年間,自彰化縣某模型店及網路上
購得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39顆、編號2所示具殺傷
力之子彈11顆、編號6所示之槍管1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
1年4月12日20時45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路與○○路之交岔
路口對其實施攔查,為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本案所蒐集之證據資料,應認有證據能力:
㈠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分為「創造犯意型」、「提供機會型」
2種。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
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後者,係指行為人原
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
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
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
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
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因此取得之證據資料
,應不具證據能力;「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屬偵查
技巧之範疇,並未侵害憲法上基本人權,且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蒐集之證據資料,尚非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為陷害教唆,故卷內之證據資料
均屬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
第126頁)。經查:
⒈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臺西分局)偵查隊小隊
長周志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我們接獲線民檢舉,有
人要過來跟線民買彈匣,線民稱已與被告聯絡好,被告要帶
槍枝過來核對彈匣,我有看到線民與被告關於交易彈匣的對
話紀錄,考量該線民平時有在網路上賣槍枝零組件,被告也
說要自己帶槍枝來核對彈匣,故認為線民訊息可靠等語(原
審卷第289至293頁)。而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稱:我只知
道線民是賣家,是在露天拍賣網站為了買生存遊戲的東西而
認識,他也有張貼一些槍的零件。我本來要跟他買空氣槍,
他跟我聊到他的操作槍和子彈的問題,我說我有操作槍,是
合法的,槍管沒有通,只是沒有彈匣,他有拍槍枝和彈匣給
我看,我說彈匣很好看,因為我本來塑膠的彈匣很像假的,
我看到當然會心動,所以我想要買,他說想要可以賣給我,
並請我帶槍枝、子彈過去合合看等語(原審卷第210、314至
315、394頁,本院卷127頁),可知本件被告係主動上網與
擔任賣家之線民聯繫,且其供稱為了購買彈匣而約妥攜帶相
關之槍枝零組件、子彈前往以利比對之情,亦與證人周志清
證稱看到該線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情形相符,實難認被告主
動在網路上洽詢賣家之過程,係經司法警察之設計誘陷。又
依被告所見,該線民既然擁有拍賣帳號,並張貼所欲販賣商
品之照片,更無從逕謂並無該線民存在。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賣家慫恿將與槍有關的東西均攜往交易
現場,始向友人魏燿茗借用事實欄所載之槍管及子彈等語(
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惟,審酌賣家於販售時為確保出售
彈匣係被告需要且適用之商品,於交易時要求被告攜帶自身
所有之槍枝零組件等物前來比對是否合適,以減少後續消費
糾紛,實屬合理,則若該等槍枝零組件、子彈均非被告所有
,應無特地持往與賣家出售之彈匣進行比對之必要。再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其於110年間在朋友處吸毒時認
識魏燿茗,並無何交情,平常很少聯絡,但事發那陣子有在
吸毒,所以有在聯絡,其之前看過魏燿茗持有槍管、子彈,
因而在交易當天前往吸毒據點找魏燿茗借用,並未事先以電
話聯絡,魏燿茗叫其等一下,不知前往何處拿取,就交付以
塑膠袋裝著之槍管、子彈,後來其就很少與魏燿茗聯繫等語
(本院卷第128至130頁),然衡以槍管、子彈均屬違禁物,
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行為涉有刑責,非法持有者通常不會輕易
將之示以無密切關係之人,更遑論出借予無特殊交誼者。是
以,被告所辯其係於交易當日,始臨時前往無何交情之魏燿
茗處借用槍管、子彈一情,顯與常情有悖。何況,被告於警
詢、偵查時均自陳事實欄所載之槍管及子彈皆為其所有,直
至原審法院審理時,始改稱係應賣家要求而與魏燿茗商借,
惟該情節有違常理,已敘明如上,自難採認。
⒊承上,本件應係被告自行上網與賣家洽談,且因自己想要購
買彈匣,並為了與本身持有之槍枝零組件、子彈進行比對,
始攜其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槍管及子彈到場等節,堪予認定
,並非員警或屬於線民之賣家以不正當方法教唆創造被告非
法持有槍管及子彈之犯意。從而,被告抗辯稱本案屬於陷害
教唆,卷內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難認有據。
二、綜合上述,本判決所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
得,皆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
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於111年4月12日20時45分許,在雲林縣
麥寮鄉○○路與○○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經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
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3
9顆、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1顆、附表編號6所示之槍管1支
,均是賣家叫我攜帶前往,我才向魏燿茗商借的,槍管及子
彈都是魏燿茗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12日20時45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路與○○
路口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子彈合計50顆,均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6所
示之槍管1支,經鑑定後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
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06頁,本院卷第130頁),且有臺西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至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
日刑鑑字第1110046769號鑑定書(偵卷第37至46頁)、雲林
縣警察局112年1月11日雲警刑一字第1120001983號函(偵卷
第75至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9頁)、臺西分
局112年2月23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0261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
告(原審卷第23至25頁)、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日刑鑑字
第1120040544號函(原審卷第63頁)各1份、刑案照片3張(
警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佐,暨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
物扣案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供陳:扣案物品均為我所有,槍管是在彰化縣溪
湖鎮模型店購買,子彈均是網路上買來蒐集觀賞用等語(警
卷第14頁);於偵查時供稱:扣案物都是我的,槍管是於11
0年7、8月間在溪湖元發模型店購買,子彈是於110年底在蝦
皮網站購買,都是買來蒐集、觀賞用等語(偵卷第23至27頁
),均未曾提及上揭扣案物品係向魏燿茗借用取得。又被告
在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其於警、偵之陳述均是出於自由意志等
語(本院卷第205頁),是應無自白任意性之疑慮。且觀以
其於警、偵之供述內容,均有供明具體之購買時間、地點,
前後供詞亦屬相符。佐以被告為警扣得附表編號8所示之塑
膠彈匣,則其供述有意購買金屬彈匣而與賣家見面一情,亦
與證人周志清證述其自線民處得知,被告欲向線民購買彈匣
而前來乙節合致,是被告攜帶自己所有之槍管及子彈等物到
場進行比對,應屬合理,顯見被告於警、偵中所述如附表編
號1、2、6所示之物皆為其所有,是於110年下半年間購買等
語,應非虛構。
㈢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
物,係遭查獲當日始向魏燿茗借用之情節,惟如此作法非但
無法達到將其既有之槍枝零組件、子彈等物,與其欲購入之
金屬彈匣比對之目的,再者,如被告向魏燿茗借得並攜帶前
往與賣家進行比對、確認是否吻合適用後,仍須返還魏燿茗
,則被告何需大費周章於工作繁忙之際,仍於交易前驅車前
往向魏燿茗借用上開槍管及子彈,再攜往與賣家進行交易比
對,難認合理。甚者,與被告無特別情誼之魏燿茗,何以不
擔心自身非法持有之犯行曝光或遭檢舉,而願於未事先約妥
之情形下,臨時出借予被告,亦與情理相違而殊難想像。是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不合邏輯,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無持有槍管及子彈之主觀犯意等語,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
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
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
即足當之,是其持有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
即足以成立該罪,至於持有時間長短,皆所不問(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73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
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查,被告於警、偵中
均一致供稱上開槍管及子彈為其購得後所持有之物品,業如
前述,此行為足徵被告主觀上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39顆
、編號2所示之子彈11顆、編號6所示之槍管1支有執持占有
之意思,且被告遭警查獲當日,上開扣案物品均置於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內,被告之外顯行為,客觀上觀之已屬對於該等
槍管及子彈以自己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使用,當可評價為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持有行為無訛。又被告所辯上開物品係
向魏燿茗借得一情,無足採認,業已認定如上,自不須就該
情形論述被告是否具持有之意思,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上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法持有子
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第4項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關於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部分,本次修正僅將
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關於本案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並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同條例第第18條第1項、第4項
之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
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
㈢又按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同時製造或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例
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或
持有之客體數量不止1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或數個爆
裂物),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數罪法益而觸犯
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製造或持有2種以上不同
種類及罪名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或持有手槍及子彈、
同時製造或持有子彈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0年下半年間某日,購得附
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39顆、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
子彈11顆、編號6所示之槍管1支後,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11
年4月12日為警查獲時始終止,是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
彈之行為,應僅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
槍管及子彈,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罪。
㈣刑之減輕:
⒈本案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
第62條之適用:
證人周志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接獲前述線民之線報而前往
現場查緝之情形稱:線民稱買家已經從彰化縣過來了,並提
供買家所駕駛車輛之車號,我們警員就有1人假裝是賣家,
在超商前面等待買家。買家開車過來時,剛開始是停在超商
前,後來又開離開,我們就追過去,買家就停在樹底下。買
家停下來後我們去敲他的玻璃,待他把車窗搖下來,我們就
表明身分,請他熄火下車。後來買家即被告有主動從車子駕
駛座底下拿出子彈1包,之後我們再附帶搜索查扣了其他物
品,所以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不是被告主動提出的
等語(原審卷第289至307頁);且依卷內臺西分局112年2月
23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02611號函所附職務報告,亦載明:
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先接獲線民舉報,被告於111年4月12日
會至麥寮一帶購買槍枝零件,本分局員警遂於上記時、地埋
伏,見黃嫌形跡可疑,上前對其施以盤查,黃嫌當場主動交
付子彈1包(30顆)予警方,經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查扣手
機2支、疑似手榴彈1顆、槍枝零件1批、改造子彈(短)41
顆、改造子彈(長)14顆、子彈底火81顆、子彈殼11顆等物
品供警方查扣等語(原審卷第23至25頁)。堪認被告於警員
實施搜索前,並未主動交出附表編號6所示之槍管;且本件
警方對被告實施盤查前,即已接獲線民舉報稱被告會攜帶槍
枝前來購買彈匣乙節,而因該線民前確有販賣槍枝零組件之
紀錄,並有出示其和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讓警方查看,足見警
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或其主要組成
零件。是以,被告本案所涉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重罪部
分,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適用之餘地。
⒉本案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
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
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
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
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
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
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偵卷第27頁),且經原審法
院函詢是否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本案槍管、子彈之來源,經函
覆略以: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犯嫌張源洲涉嫌持有改
造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10顆等情,有臺西分局112年12
月25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21154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份存卷
可憑(原審卷第225至227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供稱,其係於110年7、8月間,在彰化縣溪湖鄉之模型店購
買槍枝零件,並於110年年底,在蝦皮拍賣網站購買子彈等
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25至26頁),顯見張源洲並非被告
所持有扣案槍管及子彈之來源。復依被告於檢舉張源洲之筆
錄中供稱:我曾於111年4月8日左右在雲林縣○○○道0號交流
道下,向張源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有看到張
源洲包包內有1把槍,該手槍滑套是黑色的,手把為銀色的
等語(原審卷第115頁),亦未供述其有向張源洲購入槍管
及子彈之情形。本件被告遭扣案槍管及子彈之來源均非張源
洲,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
告無視法律禁令,持有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槍管及子
彈等違禁物,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漠視上開違禁物具有高度
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可能性,非常不可
取,應予嚴正非難;犯後復自原審審理時突改口否認犯行(
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
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
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不願真誠面對
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撇清自己應負之責任,顯見其犯後
態度消極,未見悔悟之意,實不宜輕縱,就犯後態度部分無
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復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並
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原審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
,且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就沒
收部分,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3顆
(未試射)、附表編號1④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未
試射)、編號6所示槍管1支,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
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其餘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已試射,因擊
發後剩餘分解之彈殼、彈頭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亦失去其
效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另
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而
難認屬於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
適,沒收之諭知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本件係由警方陷害教唆,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
物皆因警方喬裝之買家慫恿,始起意向魏燿茗商借取得等節
提起上訴。然,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均不可採認之理由,業論
敘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9顆(另有2顆不具殺傷力,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 ①35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3顆未試射,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具有殺傷力(原審卷第206頁)。 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陷落,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④3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未試射,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具有殺傷力(原審卷第206頁)。 ⑤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676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7至46頁)。 2 具殺傷力之步槍彈11顆(另有3顆不具殺傷力,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 ①13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1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1顆,研判分係口徑5.56mm(0.223吋)之制式彈殼與制式銅包衣彈頭。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676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7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20040544號函1份(原審卷第63頁)。 3 打釘槍空包彈81顆 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676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7至46頁)。 4 彈殼11顆 ①7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彈殼。 ②2顆,認均係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③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676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7至46頁)。 5 滑套1個 認係金屬滑套,非主要組成零件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676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7至46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月11日雲警刑一字第1120001983號函1份(偵卷第75至77頁)。 6 槍管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7 槍身1個 塑膠槍身,非主要組成零件 8 彈匣2個 塑膠彈匣,非主要組成零件 9 復進簧3個 金屬彈簧,非主要組成零件 10 復進簧桿1個 金屬復進簧桿,非主要組成零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