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173號
TNHM,113,上訴,117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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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國詮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國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莊國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12年6月10日,
自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13日21時2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號5樓之1租屋處,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
意而於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1、197至201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國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二第49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352號、1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
第1120600353號鑑驗書(警卷第11、13至19、29至36頁,偵
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應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
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買2罐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之白色結晶體,有再附1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白
色結晶體,我的目的是要測試增加在愷他命裡面是否可行,
原本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是沒有沾染甲基安非他命的,會
沾染到是我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測試如果把白色結晶
體加入愷他命會不會有問題,但過於慌亂才會沾染到等語。
經查:
 ⒈本案警方於上開時、地搜索時,除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白色
結晶體2罐,且上開2罐白色結晶體經送驗結果,均未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等常見毒品成分等節,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126011233號鑑
定書(偵卷第59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無非係因被告於警詢中承稱:「所查扣物品並
非毒品,是用來添加在毒品內增加重量的」(警卷第9頁)
、於偵訊中承稱:「我當初買扣案物品,是想加入愷他命內
增加重量,看能否當作我日後的收入,我原本打算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買,以11萬元賣給我朋友,朋友就可以在愷
他命增加重量,讓朋友去賣愷他命,但後來發現不行」(偵
卷第32至33頁)等語。然,被告所稱為了將扣案結晶體賣給
朋友摻入愷他命中以增加重量販賣牟利之情節,其目的無非
係以較廉價之結晶體摻入愷他命內,以增加愷他命之重量,
俾其友人於販賣愷他命時,能牟取更高之利潤,惟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與單純持
有未逾量及施用均無刑責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相較,應更為
價高而物稀,實無為了增加所販賣愷他命之重量而加入單價
較高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否則無法達到增量減價以節省販
賣成本之目的,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上開供詞,與事理
有悖,被告所稱欲販賣予友人之物品是否包括附表一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抑或僅有附表二之結晶體,尚非無疑。何
況,本案除被告之上開供述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
其所述之真實性,自不得依此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白作為認定
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唯一證據。從而,
本件應僅得認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
分之主張,顯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
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
日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二第196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究,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之前揭認定不當,且認其所為僅成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仍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其曾因犯詐欺、販
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期
間,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
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入監前從事租賃車輛、買賣
中古車之工作、目前在監執行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
卷二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共2份附卷 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 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關 ,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銷燬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59.5公克,檢驗前淨重57.9482公克,驗餘淨重55.9819公克,純質淨重7.4753公克) 莊國詮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原警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備註 1 白色結晶體1罐(含罐重560公克) 莊國詮 否。 原警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白色結晶體1罐(含罐重560公克) 莊國詮 否。 原警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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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