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嘉承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共貳罪)部分,及
其犯誹謗罪所處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含拘役、有期徒刑)
部分,均撤銷。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前開撤銷犯誹謗罪所處刑之部分,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甲○部分,均無罪。
丙○○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原係夫妻(已於民國112年9月離婚),因其2人感
情不睦,甲○遂於112年3月24日,攜同其2人之子蕭○○(0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離家,而向乙○○分租位在臺南
市東區○○○(地址詳卷)之房屋(下稱上址租屋處)居住。
嗣丙○○於112年4月9日19時13分許,經甲○告知其與蕭○○之現
住處,丙○○乃於同日19時20分許,前往上址租屋處,欲帶走
蕭○○,並喝令蕭○○與其離開,惟因蕭○○不願意與丙○○離開,
甲○乃上前護住蕭○○,乙○○見狀亦上前阻止,丙○○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手拉扯之方式傷害乙○○,致乙○○受有左腕破皮
2×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306條第2項後段之侵入
住宅,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就
被告被訴如原判決事實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告訴人
甲○、乙○○部分)、誹謗等部分判處罪刑,而就被告被訴侵
入住宅及傷害蕭○○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嗣由被告就原審判
決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關於
原判決無罪部分即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關於事實一(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乙○○)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因檢察官及被告丙○○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因欲將其子蕭○○帶離,而與
告訴人甲○、乙○○(下稱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衝突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想把我的小孩帶走,
是告訴人2人拉扯我,要阻擋我,造成我有受傷,我沒有動
手傷害告訴人乙○○云云。
㈡經查:
⑴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乙○○)於警
詢時證稱:案發當時,在我家客廳,被告他們夫妻兩人已經
吵得很嚴重,‧‧甲○及他兒子想要躲進房間內,尚未到達房
間時被告將甲○及他兒子想還拖出來,我再度向前隔開,被
告已以手抓住我的左手,造成我的左手手腕部分受傷等語(
見警卷第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就說他要把兒子帶
回去,然後他就開始動手抓他兒子,甲○有去阻擋,我就看
到他兒子流鼻血,我就過去要把他們隔開,‧‧甲○母子就趁
機要跑回他們房間,在走道,被告要追進去,我也跟著過去
,怕他對她們母子施暴,想去隔開他們,就在房間門口,被
告一手抓著甲○,我過去時他就抓我的手,後來驗傷時手都
挫傷瘀血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第3次衝突的時候是接近房間,我要拿手機拍他錄影,他
就抓我的手,所以我的手機拍出來只有拍到地上,我的手也
有被他抓破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而觀以告訴人乙○○
上開所證述關於其在上開時、地如何遭被告以手拉扯傷害之
經過,前後證述情節尚屬相符,復有告訴人乙○○之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傷害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
)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3
年4月1日新樓歷字第1134057號函檢送之告訴人乙○○病歷資
料及傷勢照片(見原審卷第135至151頁)在卷可稽,況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整個爭執過程,你有無踫到乙○○身
體?)有踫到他的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66頁),是認
告訴人乙○○上開指述,應屬非虛。
⑵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
丙○○於(112年)4月9日19時30分許進入我租賃處,就說要
把孩子帶走,他帶走的理由是他認為我與房東先生有姦情,
所以不能讓孩子跟著我,我當時向他解釋房東先生是與女友
一間,我與孩子另外住一間,但先生不相信,並立即喝斥孩
子,要孩子與他一同離開,孩子抱著我,他就強行拉扯,他
拉扯過程中造成孩子鼻子流血,但他卻不停止,持續拉扯,
並把小孩扛到肩上向外走,當下房東幫忙報警,我一直追到
中庭,他放下孩子,我們又拉扯再一起,被告於上述拉扯的
過程中還稱如果我不放手,小孩受傷我自己負責,後來警方
就來了,救護車先將小孩送醫並驗傷,我也陪同小孩一同前
往,後來有社工協助我們到庇護所,我後來才發現我手扭傷
,我是發現受傷後才到醫院驗傷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112年)4月9日晚上,被告打電話給我
,因為他長期在大陸,我不知道當晚他已經回台,他打給我
第一句話就是問我在哪,說要看兒子,我就跟他說我的住址
,他就說等下就會過來。後來被告就過來了,我就出門到警
衛室去接他,他一見我時沒有說什麼,我就帶他進家,剛進
門時,他沒有脫鞋子,乙○○要求他把鞋子脫掉才能進來,但
被告沒理會,說他是來找我的,不關乙○○的事,說他要把9
歲的兒子帶走,他就逕直走到房間去叫我兒子收東西跟他走
,當下我兒子就被嚇哭了,我兒子就走出房間到客廳找我,
撲在我懷裡不願意跟被告離開,我當時也跟被告說若要這樣
我們就沒辦法聊,我就抱著我兒子,他拉著我兒子的手,硬
要拉走,這時不知道是不是被告手肘碰到,我兒子流鼻血。
黄嘉祥這時就出來阻止,被告拿著手機現場錄像,說「你把
我老婆拐到這裡來住,你知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說我跟
乙○○有姦情,搬離他家的目的就是要跟黄嘉祥在一起,我跟
被告說不是這樣的,而當時乙○○是有女友的,且在我住了一
星期後,他女友也搬過來一起住。但被告聽不進我的解釋,
推了乙○○,我跟兒子跑到房間去躲,但還是被他拉住,‧‧被
告把我兒子扛在肩上,走到門外的中庭,我就追出去,把我
兒子拉下來,我兒子哭得比較厲害,且大聲尖叫,一直說媽
媽救命,我兒子就抱在我懷裡,後來警察就來了,後來社工
也有介入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很混亂,被告跟我、蕭○○、乙○○都有肢體衝突,被告
一手拿著手機,乙○○過來阻攔他強行帶走蕭○○,所以在我跟
他之間阻攔,就被被告推了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
。而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甲○之子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我有看到被告跟乙○○衝突的經過,我記得被告打乙○○,好
像是用推的,我只看到被告推乙○○,因為推完之後我就進去
房間,之後就沒看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37頁)。參
諸告訴人甲○、證人蕭○○前揭證述,核與告訴人乙○○上開證
述有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情節,尚無未合,且參諸告訴人乙
○○上開證述情節,亦與前揭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
勢情形一致,則告訴人甲○、證人蕭○○上開證述,自可執以
佐證告訴人乙○○上開指述之真實性。稽此,益徵告訴人乙○○
上開所證,符實可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
傷害告訴人乙○○,致其受有左腕破皮2×1公分之傷害等節,
應可認定。
⑶被告固辯稱:案發當時是告訴人2人拉扯我,要阻擋我帶走蕭
○○,造成我有受傷,我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乙○○云云,並提
出被告之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時間
112年4月9日20時50分)1份為佐。然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
,已難遽採。且依被告所提上開驗傷診斷書之記載,被告於
前揭時間驗傷時雖受有右上唇破皮約2公分之傷害,然參諸
告訴人2人上開指述,並與證人蕭○○前揭證述情節互為勾稽
,可見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確有互相拉扯等肢體衝
突行為,被告倘於案發當時確受有上開傷害,並有上開驗傷
診斷書可憑,而此僅事涉被告是否向對其為傷害行為致其受
有傷害之行為人,追究、主張刑事或民事責任之相關依據,
尚無礙本院前揭所為之認定,自無從據此即逕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職是,被告上開所辯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乙○○云云,
尚非足取。
㈢綜上,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乙○○部分)
: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認被告上開所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乙○○受有左頸痛
、下背痛、左腕破皮2×1公分、右手4、5指麻、右腳麻等傷
害,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洽。
㈡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㈢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告訴
人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
部分(即有期徒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
糾紛,為將其子蕭○○帶走,竟對告訴人乙○○為本件傷害犯行
,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乙○○傷害之程度、犯罪所生
損害,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乙○○
之原諒,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267頁),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就 本案被告經撤銷部分所處之刑,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9日19時20分許,在上址租屋 處,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推、拉及掐脖子等方式傷害告訴人 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左頸痛、下背痛、右手4、5指麻、 右腳麻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下稱系爭傷害部分)。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傷害告 訴人乙○○等語。
㈢經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拉扯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乙○○,致告 訴人乙○○受有左腕破皮2×1公分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 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
⑵告訴人乙○○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在我家客廳,被告 他們夫妻兩人已經吵得很嚴重,我要將他們隔開,被告不願 我介入,所以動手推我,我沒有跌倒造成我腰部受傷,被告 並以單手掐我的脖子造成我頸部受傷等語(見警卷第5頁) ;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就說他要把兒子帶回去,然後他就 開始動手抓他兒子,甲○有去阻擋,我就看到他兒子流鼻血 ,我就過去要把他們隔開,然後被告猛力推我,我一個踉蹌 差點跌倒,我原本腰薦椎有開刀,因為甲○母子倆一直哭, 又嚎啕大叫,我只好再次上前要去阻擋,被告就掐著我脖子 ,甲○母子倆還是一直大叫,我就跟被告說,若你的妻兒願 意跟你回去,那你就帶他們走,若他們不願意,你不能在我 家裡這樣子。我就問甲○他們,但小孩子說不要,被告在掐 我時,甲○母子就趁機要跑回他們房間等語(見偵卷第22至2 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被告從正面推我胸口,我 之前做過腰間椎手術兩次,所以我的腰很脆弱,他個子高大
我被他這樣推就踉蹌;我第2次過去時,被告就掐我脖子; 第3次衝突的時候是接近房間,我要拿手機拍他錄影,他就 抓我的手,所以我的手機拍出來只有拍到地上,我的手也有 被他抓破等語(見原審卷第221、222頁)。觀諸告訴人乙○○ 此部分證述情節,可知告訴人乙○○並未因其指述被告上開所 為推其之行為跌倒致受有傷害,而關於告訴人乙○○所指述被 告掐著其脖子部分,據前所述,告訴人甲○、證人蕭○○均未 證述其等有目擊被告此部分行為,則告訴人乙○○此部分指述 ,是否符實,已屬有疑,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 補強,而無足逕予採認。
⑶況告訴人乙○○所提出之上開傷害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 ),其中檢查結果欄係記載:「主述頸被勒、左頸痛、無明 顯外傷、下背痛、無明顯外傷、主述右手4、5指麻、主述右 腳麻」,而按所謂「疼痛」、「麻痺」 ,係因神經傳導致 人體感到不適,其本身並非刑法傷害罪所稱之傷害結果,仍 應探究引發該等疼痛、麻痺感之傷害為何,實不得逕以疼痛 、麻痺作為傷害之結果,且病患感到疼痛、麻痺,或係病患 將其感受告知醫師,或係醫師以醫療器材或其他科學方法( 如已觀察到病患冒出冷汗、身體因疼痛引發不自主抽動等) 加以判別,若為前者,則醫師將病患所述感受疼痛、麻痺等 節記入病歷或診斷證明書中,僅係單純將病患所述轉載,核 屬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而據前述,告訴人乙○○ 於第一時間檢傷之結果,除上開左腕破皮2×1公分之傷害外 ,並未發現有何明顯外傷,且係醫師檢視時,告訴人乙○○指 稱感覺有前揭疼痛、麻痺感,顯見醫師僅係聽聞告訴人乙○○ 所述,而將之記載於上開傷害診斷證明書,並未以醫療器材 或其他科學方法加以判別,是縱被告上開所為致告訴人乙○○ 受有左腕破皮2×1公分之傷害,而此部分構成傷害罪,已如 前述,然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法憑以上開傷害診斷證明書, 即認告訴人乙○○受有左頸痛、下背痛、右手4、5指麻、右腳 麻等傷害,而被告應負系爭傷害部分之罪責,亦不足資以補 強告訴人乙○○此部分指述之憑信性。
⑷至告訴人乙○○所提出手機錄影影像,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其 中因鏡頭都朝下拍攝,無法明確拍攝到雙方肢體上接觸情形 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4頁),是亦 無從據以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系爭傷害部分罪嫌,本應為 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 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誹謗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關於其犯誹謗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關於原審判決 其犯誹謗罪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此部分 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 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業已明示 關於誹謗罪部分,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 明,本案被告犯誹謗罪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被告犯誹謗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誹謗罪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否認本案誹謗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見 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度顯有不同,此涉及 被告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誹 謗罪,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被 告執此上訴,尚非無理由。
㈡據上,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誹謗罪所處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即拘役部分)亦失 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解決紛爭,僅因己身一時情緒,竟對告訴人乙○○為本件誹 謗犯行,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取得告 訴人乙○○之原諒,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267頁),暨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分(即關於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告訴人甲○ 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感情不睦, 告訴人甲○遂攜同與被告所生之子蕭○○(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離家,而於112年3月24日,向告訴人乙○○承 租位在臺南市東區○○○(地址詳卷)住處之其中1間房間居住 。嗣於112年4月9日19時13分許,被告打電話予告訴人甲○表 示欲探視兒子及詢問告訴人甲○現在之住處,經告訴人甲○告 知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9時20分許,抵達上址,經告訴人甲 ○引導進入屋內,因被告未將鞋子脫下即走入屋內,經告訴 人乙○○表示,請其至屋外將鞋子脫掉再行入內,詎被告基於 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侵入住宅犯意,對於告訴人乙○○之 上開請求,不予理會,告訴人乙○○遂要求其出去時,被告亦 不為所動,仍留滯在內,甚而以告訴人甲○與乙○○間有姦情 ,不容許其子蕭○○跟著告訴人甲○為由,欲帶走蕭○○,經告 訴人甲○解釋其所認屬顯屬誤會,被告不為所動,立即喝斥 其子蕭○○跟其離開,蕭○○因害怕而抱住告訴人甲○,詎被告 可預見將不願與其離去之蕭○○以強制力強行拉扯,極可能造 成蕭○○及告訴人甲○受傷,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傷害未必故意,強行將環抱告訴人甲○之蕭○○拉離,告 訴人甲○則極力抵抗欲護住蕭○○,經過一番拉扯,造成蕭○○ 鼻子流血,告訴人乙○○見狀即上前阻止被告,欲將渠等分離 ,過程中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推、拉及掐脖子等 方式,毆打告訴人乙○○,告訴人乙○○隨即撥打手機報警,被 告見狀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乙○○恫稱:你 只會打電話給警察,那我要叫兄弟來找你等語,以此找黑道 人士介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乙○○,致 生危害於安全,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嗣被告持續對告訴 人甲○及蕭○○以強制力拉扯,告訴人乙○○阻攔未果,最終被 告仍以優勢之實力強行將蕭○○與告訴人甲○分離並扛在肩上 ,過程中因而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右手肘壓痛、左肩壓痛等 傷害;蕭○○受有右鼻腔出血(已停)、左下背痛等傷害;告
訴人乙○○受有左頸痛、下背痛、左腕破皮2×1公分、右手4、 5指麻、右腳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即傷害告訴人甲○部 分)等罪嫌等語(被告被訴侵入住宅及傷害蕭○○部分均經原 審判決無罪確定;被訴傷害告訴人乙○○部分,詳如前述)。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 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 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甲○之證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家庭暴力通報 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家事聲請狀、臺南市第一分局東 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及告訴人手機 錄影影像光碟及隨身碟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告訴人甲○部分 犯行,辯稱:當時我去的時候,雙方因為帶走小孩的事有爭 執,告訴人乙○○打電話報警時,我有看到,並沒有阻攔他, 我當時也有報警,因為我是小孩的監護人,我要帶走小孩, 而我從未對告訴人乙○○說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言詞,且我沒 有對告訴人甲○動手,當時是告訴人2人拉扯我,要阻擋我把 小孩帶走,告訴人甲○的驗傷結果是她自己主述的,並非我 所造成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告訴人甲○部分既經本院
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此部分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關於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因為被告始終不願意脫鞋,所以 我告訴被告說我要報警,被告並以手指指著我,說你只會報 而已,他要叫兄弟來找你等語(見警卷第5頁),而於偵訊 時係證稱:在我第一次被被告推時,我就已經先報警,我打 電話報警時,他就說「你只會打電話給警察,我要叫兄弟來 」(見偵卷第22至23頁)。(你之前稱丙○○有說過「你只要打 電話給警察,我就要叫兄弟」,他否認有說過這句話,有無 意見?)他是說「你的能力只有叫警察來,要不要叫兄弟, 我在張安樂大陸台商協會裡面當幹部,要烙兄弟來」;(他 講這句話時是否已搶到兒子?)沒有,這句話就在他出手推 我之後,我打電話報警時他講的等語(見偵卷第54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他有說你只會打電話給警察喔,那 我烙兄弟來(見原審卷第227頁);我實際有報警,他剛開始 動粗的時候,我就報警了,是在被告出手去抓甲○跟蕭○○的 時候,我報完警他就說你只會報警,他要叫兄弟這些話,我 只能說我在警局陳述是最清楚的(見原審卷第229頁)等語。 觀諸告訴人乙○○前後所為之證述,其中關於告訴人乙○○報警 之緣由、被告出言恐嚇之時點及被告具體所為之恐嚇言詞等 節,互有歧異,尚難認無瑕疵可指,則告訴人乙○○此部分指 述,要無從逕予採認,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
㈡公訴意旨固據被告及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光碟及隨身碟,以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惟依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及告訴人乙 ○○所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結果(見偵卷第54至55頁),並無 被告對告訴人乙○○恫稱公訴意旨所指「你只會打電話給警察 ,那我要叫兄弟來找你」等言詞之內容,則尚無法以上開被 告及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光碟及隨身碟,作為不利被告認定 之憑佐。
㈢公訴意旨雖憑告訴人甲○之證述,以證明被告有上揭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然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係證稱:被告聽不進我的 解釋,推了乙○○,我跟兒子跑到房間去躲,但還是被他拉住 ,他又跟乙○○吵了幾句,乙○○第一次跟他推拉時就報警,被 告說他是統促黨,報警做什麼,若要搬弟兄他們統促黨很多 等語(見偵卷第25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報警時丙○○有無對乙○○講什麼話?)我不太記得講什麼話 了,錄像有呈現他要報警,丙○○的意思不怕報警,認為自己
沒有做錯;(丙○○有無跟乙○○說你只會報警,那我要叫兄弟 來?)丙○○的意思是他現在是統促黨的成員等語(見原審卷 第247頁),可知告訴人甲○前後所為關於其見聞被告與告訴 人乙○○出言恐嚇之證述情節,並非一致,是否與事實相符, 即屬有疑,況參諸臺南市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見警卷第43頁),亦見被告於112年4月9日19時25分許 ,即有親自打110電話報案,衡情自無由以前揭恐嚇言詞質 疑告訴人乙○○之舉,從而,要不足執以告訴人甲○之證述, 遽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難憑此補 強告訴人乙○○上開指述之憑信性。
㈣公訴意旨所引臺南市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見警卷第43 至46頁;偵卷第59頁),僅得以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9日19 時25分許,有打110電話報案及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之情形 ;告訴人乙○○有於112年4月10日1時12分,至臺南市第一分 局東寧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傷害等告訴,及告訴人2人間有訂 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況參諸上開報案紀錄單之回報處理 情形欄,其中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乙○○部分係記載:「蕭男與 黃男互控遭對方拉扯受傷」等語,則見告訴人乙○○於警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