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18號
TNHM,112,聲,118,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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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張義雄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2月13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義雄(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13日裁定後,於民國112年2月16日
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
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10日,則自民國11
2年2月16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原應於112年2月26日抗告
期間屆滿,但因期間末日為假日,故延至同年3月1日抗告期
間屆滿。經查抗告人於114年2月20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內容
則係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8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不服,而經
本院確認其真意,仍陳稱因定應執行刑過重而不服,即應認
抗告人係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則抗告人於114年2月20
日提出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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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