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非抗字,114年度,122號
TCHV,114,非抗,122,202503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22號
再抗告人 陳宇相

代 理 人 方道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芳嫻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再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張(下稱系爭本票),主張經其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1707號裁定(下稱第17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
。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内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所明定
者。故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但不當然表示得
免除為本票之提示。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期為113年3月27日
,彼時兩造為同居關係,且再抗告人於113年3月27日在住院
期間,兩造均以訊息進行聯繫,並未於113年3月27日碰面,
再抗告人並無可能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由相對人誆騙
再抗告人,趁再抗告人輕率無經驗時所簽發,相對人未曾向
再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所有卷證資料均無相對人向再抗告
人提示請求付款之證據資料,原裁定顯有違票據法第123條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定之意旨,本案適用法規洵屬有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
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
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
斷,顯有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
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僅需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即可,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執票人無需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若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未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敍
明。
四、原裁定認定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再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核屬實體法上法
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因而維持第
170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及催討,本案
所有卷證資料均無相對人向再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之證據資
料云云,係屬對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所為之
爭執,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3年3月27日 新臺幣200萬元 113年2月17日  0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