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易字第3號
原 告 劉敏屏
訴訟代理人 廖珮妘
被 告 廖婉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98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07號),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者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
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
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5日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00旅店」,將其
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該詐欺
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由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11
2年3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友群英會散布不實之投
資訊息,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夢潔」之詐欺集
團成員引誘伊參與投資股票,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6月8日10時41分匯款至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再
將系爭帳戶內匯集之詐得款項全數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
致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79條、第197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
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已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
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而原告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
騙,依指示匯款8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基於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
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