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簡易字,114年度,18號
TCHV,114,金簡易,1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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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8號
原 告 林和成
被 告 林佑勲

廖婉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4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8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85元,及被告林佑勳自民國113
年8月24日起、廖婉吟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本息(附民卷第3頁
),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萬9985元本息(見
本院卷第95頁),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
說明,應予准許。  
二、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
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
,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廖婉吟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林佑勳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00頁)可稽,且已陳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
代理人到庭,有意見陳報表(見本院卷第53頁)可佐,本院
自應尊重其決定。則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2人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林佑勲(暱稱「小花」)與廖婉吟(暱稱「事事
順利」)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名稱「鱷魚04乐」之群組,與暱稱「鱷魚归來」、「樂此
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通」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林佑勲負責領取詐欺集團經由網際網路隨機對公眾發送之不
實廣告,藉此施用詐術以騙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
(俗稱取薄手),並持該等金融卡或集團交付之金融卡至自
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俗稱車手),廖婉吟
負責向林佑勲收取詐欺款項後交由集團成員(俗稱收水),
林佑勲廖婉吟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與鱷魚归
來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9985元至附表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佑勲
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9月1日20時41、42分許,至○○
市○區○○○道○段000號○○○○○○○○社○○○社分別提領2萬及1萬元
後,再由林佑勲將詐騙所得之款項交由負責收水之上手廖婉
吟,並由廖婉吟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給該集團上手指定之
處所及人員,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將掩飾該詐騙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伊因被告及詐欺人員共同詐欺,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2萬9985元,故伊得請求被告賠償2萬9985元。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99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共同詐欺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847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處有期徒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5至25頁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明確。而被告於相
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2萬9985萬元之損害,依照前
揭規定,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9985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3日送
林佑勳、同年月22日送達廖婉吟(見附民字卷第21頁、23
頁)可佐,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林
佑勳自113年8月24日起、廖婉吟自113年8月2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2萬9985元,及林佑勳自113年8月24日起、廖婉吟自113年
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方式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林和成 於000年0月1日,詐騙集團來電與林和成聯繫後,假冒7-11交貨便客服人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致林和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為右列匯款。 於000年0月1日下午8時3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警示帳戶○○○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 林佑勲於112年9月1日20時41、42分許,至○○市○區○○○道○段000號○○○○○○合作○○路分社分別提領2萬及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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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