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余峯
楊家榞
楊勝崴
共同代理人 陳美螢律師
相 對 人 洪武彥
楊素蘭
共同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
0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
地號土地),係自重測前同段00-000地號土地因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2753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分割而出,原為伊等3人及相對人楊素蘭按應有部
分各4分之1分別共有。伊等3人及楊素蘭於民國97年10月27日
均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7年10月6日),將其應
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洪武彥,而由洪武彥單獨
所有00-000地號土地。嗣00-000地號土地於98年10月20日分
割出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於103年11月3日因地籍圖重
測登記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土地)。洪武彥再於110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
因發生日期:110年5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楊素蘭,系爭土地現為楊素蘭單獨所有。惟伊等3人及楊素
蘭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第三人楊福賓爭產,而將伊等3人各
自應有部分4分之1(合計應有部分4分之3,下稱系爭應有部
分4分之3)於97年10月27日借名登記於洪武彥名下,上開借
名契約存在於伊等3人與洪武彥之間,伊等3人業以本案(案
號: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919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
0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上開借名契約。又洪武彥於110年5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0年5月12日),將
系爭應有部分4分之3移轉登記予楊素蘭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而無效,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存在於洪武彥與楊素蘭之間。
㈡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
000巷00號,重測前建號:下○○○○○小段000建號,重測前建
物門牌:東洲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自90年5月1
日起為伊等3人、楊素蘭及楊福賓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別
共有。嗣楊家榞(原名:楊福川,100年7月25日改名)、楊
勝崴(原名:楊福龍,112年11月6日改名)、楊素蘭於95年
8月14日各將其應有部分5分之1(合計應有部分5分之3,下
稱系爭應有部分5分之3)設定抵押權予洪武彥。系爭建物經
系爭判決變價分割並經法院拍賣,於98年5月1日由楊素蘭以
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楊素蘭再於98年5月22日以買
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5月7日),將系爭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洪武彥,系爭建物目前為洪武彥單獨所有。惟
伊等3人係為避免系爭建物遭楊福賓向臺中地院參與拍賣競
標取得所有權,故以委由洪武彥就系爭應有部分5分之3虛偽
設定抵押權(95年8月14日設定登記)並參與競標拍定,及
由楊素蘭行使優先承購權買回之方式,於98年5月1日借名登
記於楊素蘭名下,並約定拍賣價金來源為伊等3人同意洪武
彥行使對楊家榞、楊勝崴之上開抵押權,及楊余峯應分配取
得之價金同意由洪武彥收取,系爭建物拍定後,由伊等3人
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共有,上開借名契約存在於兩造5
人之間,伊等3人業以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上開借名契
約。又楊素蘭於98年5月22日將系爭應有部分5分之3以買賣為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5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洪武
彥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而無效
,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於楊素蘭與洪武彥之間。
㈢伊等3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
:⒈確認洪武彥、楊素蘭間就系爭應有部分4分之3於110年5月
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10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請求權基礎:民法第87條
第1項、第113條);⒉楊素蘭就系爭應有部分4分之3於110年
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洪武彥所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⒊洪武彥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3人(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⒋確認楊素蘭、洪武彥間就系爭建物於98
年5月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8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請求權基礎:民法
第87條第1項、第113條);⒌洪武彥就系爭建物於98年5月2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楊素蘭所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⒍楊素蘭應將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3人(請求
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現繫屬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0號請求移轉土地
所有權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楊素蘭、洪武彥現分別單
獨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為避免第三人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
許可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借名契約並經
終止,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前,楊素蘭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洪武彥仍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聲請人無法行使物上請求權,聲請人未釋明其係
基於物權關係為本案請求,應駁回其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至7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藉由將訴訟繫
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
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
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
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請求之訴
訟標的須以「物權關係」為限,如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
非基於「物權關係」,縱其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
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
土地及建物之借名契約,並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民法
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為請求;嗣於本案訴訟第二審變
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2
42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並
變更、追加上訴聲明如上述一、㈢所示(見本案訴訟卷三第5
至7頁、第13至15頁)。惟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民
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242條及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乃對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非本於
物權關係而請求,雖聲請人所請求者,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
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非本件訴訟標的本
身,依上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自難准許。
㈡聲請人雖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按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登
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借名人於受移轉前,尚非借
名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訴請出名人塗銷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縱有借
名契約並經終止,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
記予聲請人前,楊素蘭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洪武彥仍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無法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之物上請求權。故聲請人所為主張僅足以釋明其基於債之
關係所為請求並非顯無理由,但全未釋明借名登記物之返還
請求權為物權關係,並非釋明不足,自無從命其供相當之擔
保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