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再字,114年度,10號
TCHV,114,聲再,1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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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5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
,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於聲請再審狀僅泛稱原確定
裁定影響其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照前揭說明,
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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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