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台中、台北
分會暨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0號所為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無
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查,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台中、台北分會暨第一
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等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本院11
4年度上易字第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該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然未合法
表明再審事由,已經本院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而予裁定
駁回。準此,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裁判而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對該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不合,自應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