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捷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偉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鄧雅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
酬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3號請
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於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比對筆錄記載之完整性,確認證人○○○
、○○○及○○○就生產線專案之證述內容,明確生產線專案之實
際履約狀況,爰依法聲請交付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
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
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3號請求給付承
攬報酬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以
為確認證人之證述及比對筆錄記載之完整性為由,聲請交付
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審酌其聲請合於前揭規
定之期限,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且本件並無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
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其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
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併予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附表
編號 日期 期日種類 1 111年11月18日 準備程序期日 2 112年4月28日 準備程序期日 3 112年6月1日 準備程序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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