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號
TCHV,114,聲,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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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葉濰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黃滿妹間請求撤銷調解及贈與等事件(
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
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即
時調查,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應盡速依原法院
民國113年11月6日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313,416元。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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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