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續字,114年度,1號
TCHV,114,續,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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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林木田


相 對 人 林秀如
林正聰
林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6日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7號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
審判,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26日成立和解(下稱系
爭和解)。惟系爭和解有下列所述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爰
依法請求繼續審判。
 ㈠相對人(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林正聰未於上開期日到庭,其雖
有提出委任狀,委任林正宏代理為一切訴訟行為,但該委任
狀內並未圈選「並有、但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
特別代理權,因此受任人林正宏顯未取得和解之特別代
權,則該和解效力是否及於林正聰,並非無疑。故系爭和解
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㈡系爭和解筆錄僅允許變賣共有物,關於賣得價金應如何分配
予各共有人,則有疏漏而未記載,將來兩造縱使向法院聲請
變賣,然具體變價所得如何分配,尚存在現實之困難,故系
爭和解應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請求人誤載為第1項)第2款規
定之無效原因。
 ㈢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原判決附圖(B)位置上仍存在林秀如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當庭兩造就系爭建物應先行拆除已有
討論,且林秀如亦承諾拆除。但系爭和解筆錄就系爭建物拆
除等節漏未記載,此顯然將影響系爭土地將來之變賣,是請
求人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對重要之爭點應有錯誤之得
撤銷之原因。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
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
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
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
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
,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
,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
自52年台上字第000號判決先例以來,業已具體闡明:
 ㈠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
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
(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
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
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
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
,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
 ㈡又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
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
第738條之規定至明。
 ㈢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
之可言。
三、次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經查:
 ㈠請求人指摘特別代理權部分:
 ⒈林正聰於承受訴訟後,即於000年00月11日提出委任狀,委任
林正宏為訴訟代理人,授與林正宏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
為之代理權。當時林正聰雖未於委任狀上圈選林正宏是否《
並有》或《但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所
列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亦未記載委任狀簽立之日期,但其嗣
後已補正而在委任狀上圈選《並有》,授與林正宏特別代理權
,並載明原簽立委任狀之日期(112年10月11日),此有補正
後之委任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5頁)。
 ⒉是兩造於000年00月26日成立系爭和解時,林正宏已有特別代
理權,自得合法代理林正聰進行並成立系爭和解。
 ⒊因之,請求人逕持「補正前(未載明日期)之委任狀影本」
(續字卷第11頁、113年度上移調字第000號卷第11頁),主
張系爭和解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與兩造於000年00月26日成立系爭和解時之事
實不符,而顯無理由。
 ㈡系爭和解未記載賣得價金應如何分配部分: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聲請人誤載為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觀其立
法理由「...協議決裂時,亦應設補救之法,故使欲分割之
共有人,得向不欲分割之他共有人提起訴訟,求為分割同意
之判決,而以此項確定判決代分割之同意,以免欲分割而不
得分割之弊。此本條所由設也。」、及98年修正理由「原條
文第2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為解
決上述問題,爰參照...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
如下之修正:...;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可知,上
開規定係就「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情形予以規範,
並非適用於「共有人」「協議」分割之情形。
 ⒉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乃本於和解之法律行為,出於兩造之合意而決定分割方法,
性質屬協議分割,並非裁判分割,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⒊再從兩造和解過程益可彰顯兩造協議之真實情節:
 ⑴自000年0月13日即由兩造之專業訴訟代理人當庭請求啟動調
解程序。
 ⑵於000年0月12日因請求人就分割方案游移不決,兩造乃當庭
達成共識,由請求人於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外,併委任其兒
子○○○為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以續行協商。
 ⑶請求人原訴訟代理人再於000年0月19日具狀聲請移付調解(
本院卷第79頁、第222頁、第225頁、第239-第241頁)。
 ⑷000年00月26日本院續行準備程序時,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一入庭即稱兩造律師已於庭外達成共識「本件或由上
訴人撤回上訴維持原審方案,或協議變價分割」等情;本院
乃徵詢當事人同意於兩造商談和解過程,只錄音不將各自陳
述記載於筆錄(本院卷第298頁、續字卷第47-48頁)。
 ⒋因之,本件兩造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所達成之具
體協議,並非經由法院勸諭,更非由法院提出和解方案,純
屬於準備程序中尊重當事人自主權僅提供協議情境所使然,
復依兩造和解之用語,轉引為《和解筆錄》之文詞。
 ⒌況且,分別共有之權義務法律關係,我國係採登記公示主義
,各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權利,存在於其應有部分比例
上,並載明公示於土地登記簿謄本。
 ⑴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原本即存在於其
應有部分比例上,嗣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
系爭土地,俟土地出賣後,共有物之型態即變更為出售土地
後所得之價款,此時兩造原本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即轉存
於出售土地後所得之價款上,則該價款自應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⑵各分別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既已經國家主管機關為登記、公
示,並不因和解筆錄有、無記載而受影響。況且,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除已公示於土地登記簿謄本外,兩造亦未
曾就各自分別應有部分之比例,有所爭執;因此,系爭和解
筆錄在尊重兩造當庭所為陳述,而未記載日後變價後之價金
如何分配,並不存在有何分配比例等困難或問題。遑論此等
如何執行「變價」程序,乃執行階段之情事,亦有執行程序
之規範可依憑,既有適當規範與機制處理,容可避免紛爭。
 ⒍承上分析,請求人以系爭和解筆錄未記載變賣後價金之分配
,違反上開規定而有無效之原因,顯與和解過程及系爭土地
共有關係之權利範圍,業據主管機關登記、公示等客觀事實
相違,而顯無理由。
 ㈢系爭和解筆錄未記載建物應先拆除部分: 
 ⒈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土
地上之建物是否應拆除,並不影響將土地「變價」之執行。
因此,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其和解之效力,自不因和解筆錄未記載建物是否應先拆除
或應於何時拆除而受影響。
 ⒉況且,系爭土地之上存有建物及是否應拆除或何時拆除等情
,容涉及土地共有人間之互動,及共有人與訴外人○○○(請
求人林木田之兄弟)間之親情關係(原審卷第103頁、第117
頁、第90頁)。又此等明顯涉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與親情
等主客觀因素,在本件繫屬於原審之前已客觀存在;兩造於
原審訟爭過程,雖就此曾有所攻防,然實未有應拆除之主張
與具體結論,此有原審之卷證可憑。
 ⒊嗣請求人一方更於達成訴訟上和解前,即先於庭外經由其訴
訟代理人與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確認和解方案僅剩二擇一,
可信兩造容有先暫時擱置建物問題之認知。
 ⑴系爭土地之上存有建物及是否應拆除或何時拆除等情,並不
能否定兩造所為變價和解效力,自非和解有得撤銷或無效之
原因或事由。
 ⑵依前述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之認知及和解之互動過
程,可見兩造協議先以變價分割為基礎,待日後再經由變價
實踐,以處理地上建物等問題,容屬以和解方式減少紛爭
,並合於和解之本旨。
 ⒋若然,系爭和解筆錄並無違反參與和解當事人之真意,復無
不能執行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或受詐欺
、協迫等法定障礙事由;豈可事後再飾詞以未和解、協議如
何處理建物等詞,顛倒和解本旨與規範、事理之始末,遽以
片面否認、推翻兩造三方土地共有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可見
請求人主張各情,顯與和解本旨及事實不合,而無理由。
 ㈣末按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
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
法第738條規定至明。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
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
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0000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⒈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主要爭點一直在於分割方案之爭
執,000年0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相對人林秀如原委任之
律師入庭時即具體陳明,兩造業於庭外經由請求人委任之○
律師與其達成共識,在原審所定之分割方案與變價分割之間
,二擇一,進行確認與溝通,一如前述。
 ⒉當日○律師雖未到庭,但有請同一事務所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律師到庭,另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請求人兒子○○○亦有到庭,
其等共同協助請求人進行協商,嗣兩造三方成立訴訟上和解
,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後,
即交由請求人及其委任之律師、○○○等人當庭閱覽無誤,始
再簽名確認。足見請求人對於重要之爭點(即是否採變價分
割方案)顯無誤認之情形,自無因誤認事實而為和解之意思
表示,灼然甚明。
 ⒊至於上開所述關於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應否先拆除對
土地價格之影響為何?倘未拆除,將影響土地變賣之價格等
情,縱為請求人決定是否要同意變價分割之考量,亦屬其意
思表示之動機,並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揆以其自原審以來之
認知及與共有人間具體互動等情,已難認請求人有處於誤認
之情境;遑論縱有不如其主觀期待,面對此等迭經數年多次
協商之結論,亦不得顛倒事理始末,據以主張撤銷。
 ⒋因此,建物拆除與否,既非和解意思表示之內容,本無記載
於和解筆錄之必要,且請求人與其委任在場之專業律師及兒
子等人,對於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無記載系爭建物先拆除之
文字乙節,當庭亦無表示任何異議。是其事後主張系爭筆錄
有漏載,自非可採。
 ⒌況系爭和解筆錄,未記載系爭建物應先拆除,除為當事人成
立和解時之真意外,更與當事人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
,係屬二事。
 ⒍因之,請求人事後以系爭和解筆錄未記載系爭建物應先拆除
乙節,主張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請求撤銷系爭和解
,與兩造互動之真實過程與和解要旨相違,而顯無理由。
 ㈤基此,請求人所述各情,除顯與事實、事理不合外,亦與法
規範有間,不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請求人請求意旨所陳,尚難認當事人於000年00
月26日在本院所成立之系爭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請求繼續審判。從而,請求人請求
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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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