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達郎
再審被告 陳地基
陳達成
陳達豪
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
國109年9月30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
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
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
第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
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26日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其因本院111年度上字第
115號判決(下稱本院115號判決)確定,始知悉有本件再審
事由等語。查本院115號判決裁判日期為113年11月20日(見
本院卷第41-71頁),於同年月22日送達該事件當事人即再
審原告及再審被告陳富美,嗣20日上訴期間屆滿,因雙方均
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於同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上開115號案卷核閱無誤。再審原告據以於114年1月6日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頁),未
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審被告陳地基、陳達成、陳達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兩造同意再審被告陳地基、被
繼承人陳曾儉夫妻剩餘財產部分之分配,以國稅局核課之金
額新臺幣(下同)107萬5703元計算,並由伊應受分配如原
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財產中,扣償應有部分612/100
00予陳地基。惟依本院115號判決內容,陳曾儉生前有800萬
元保證債務,其婚後財產扣除該保證債務後,無須給付上開
剩餘財產差額予陳地基,即不應由伊應受分配部分扣償。而
本院115號判決書如經斟酌,可證明陳地基應將原確定判決
扣償部分返還予伊,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
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陳地基應將原確定
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632/10000移轉登記
予再審原告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依陳地基之請求,由連帶債務人
即再審原告一人負擔剩餘財產差額債務,嗣再審原告已向其
他連帶債務人即再審被告陳達成、陳達豪、陳富美請求償還
各自應分擔部分,不得再持另案判決為由意圖詐得伊等之應
繼承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
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證物,係指可
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
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
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
之證物為本院115號判決書,惟本院115號判決書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之證物,依前開說明,自
不得據此作為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援引本院11
5號判決書,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