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吳素貞
再審被告 蕭麗君
楊森豪
周滿靜
蔡特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0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
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敘明該判決有何法定再審
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
之理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