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14年度,3號
TCHV,114,再易,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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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宋兆武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間
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本
院111年度上字第39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關於反訴部分,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751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再審程序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惟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7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
項但書即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99號確
定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即「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於系爭執
行事件108年2月19日拍賣程序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系爭執
行事件所為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提起再審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再
字第6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萬元,依前揭規
定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
徵再審裁判費7515元。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
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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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