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9號
再抗告人 張啟明
高瓊秀
張貿貴
張啟煜
張伯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間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
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634號裁定參照)。又再為抗告未依規定委任代理
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
1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2
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抗
字第429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補正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可佐。再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再抗告無庸委任律師云云,並援
引89年12月5日(再抗告人誤載89年9月8日)最高法院89年
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甲決議)為據,惟查甲決議
因法律已修正而經94年12月20日最高法院94年度第16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下稱乙決議)不再供參考,有甲、乙決議附卷
可佐。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此外,再抗告人迄
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狀查
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考,依首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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