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7號
抗 告 人 林宥丞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85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不以當事
人認定者為準,倘法院命當事人自行陳報,繼而以當事人未
據此繳納裁判費為由,認當事人之起訴或上訴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殊欠允洽(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
同此意旨)。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87號裁定命
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車輛之市價或聲請鑑
定,並自行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起訴(見
原審卷第15頁)。嗣原法院以前開裁定已於113年8月7日送
達抗告人之受僱人,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起
訴難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原審卷第45
頁)。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
事項,原法院僅命抗告人自行查報並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卻
未依職權調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逕以抗告人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為由,以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尚欠允洽。抗告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