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方瑞豐
林欽盛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本源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本源為與抗告人方瑞豐、第
三人〇〇〇、〇〇〇(下合稱方瑞豐等3人)共同投資古文物事業
,乃於4或5年間以數十筆金流投入資金新臺幣(下同)5,85
8萬元或6,452萬元予合資人方瑞豐等3人。為證明相對人認
同上開投資且該投資並無不法,請求保全前揭數十筆金流、
相對人帶領方瑞豐等3人及第三人〇〇〇至美國成立上市公司之
記事本、及相對人於投入資金前請教專家該古文物為真之內
部投資記事本。原法院未開庭命抗告人補正釋明,亦未依最
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88號、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50號裁定意旨裁判,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
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
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
第1項、第370條第1項各有明文。同法第368條第1項即為證
據保全之原因。而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
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1條所
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抗告人雖執前詞聲請保全證據。惟就請求保全數十筆金流
部分,並未具體表明應保全之證據為何,經原法院於民國11
3年5月22日發函命抗告人補正,亦未據補正,已與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不合。次抗告人除未具體表明其所稱記
事本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何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亦未提出任何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記事本確實存在且有應保全
之理由,依前說明,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即屬無據,且
無庸命其補正。至抗告人援引之其他法院判決,與本件情形
不同,無從攀附。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表明應保全之證
據,亦未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暨釋明之為由,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