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游家富
陳三明
視同抗告人 温彭瑞清
陳見宏
陳建鋌
李森嚴
相 對 人 陳宣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宣宏間請求合夥清算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本院民國111年4月20日110年度上字第296號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所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執行名義,
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178375號合夥清算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命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温彭瑞清、陳見宏、李森嚴(下合稱
温彭瑞清等3人)、陳建鋌協同相對人就彼等共同投資經營
濟陽醫院之合夥財產(下稱系爭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執行
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8375號
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
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判決命伊等、温彭瑞清等3
人及第三人〇〇〇協同相對人就系爭合夥財產進行清算。惟〇〇〇
業於111年1月27日死亡,系爭判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判
決,不生效力。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涉及合夥財產,應由
全體合夥人為被告且須合一確定,系爭確定判決於〇〇〇死亡
後逕為實體判決,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對應參與訴訟之共
同訴訟人全體均無效力。原裁定未為詳查,遽撤銷原處分,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判決之確定力,分為形式上確定力與
實質上確定力。前者係指當事人已不得依上訴程序求為廢棄
或變更判決;後者則指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
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主張之效力。唯有具實質上確定力之判決,方有執
行力而得為執行名義。無效判決具有判決之形式外觀,仍有
羈束力(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參照),且得因當事人未
上訴或上訴不合法經裁定駁回,而生形式上確定力,惟並無
實質上確定力,即非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再按對於無當事
人能力之人所為之判決,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死亡而
無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
之訴訟行為,期間亦停止進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3條、第188條規定即明。倘法院因不知訴訟程序當然停
止,誤為關於本案之裁判,其裁判對於當事人及應承受訴訟
人均不生效力,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判決,
如經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人承受訴訟後合法上訴,則由上訴法
院依法審理;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後未提起上訴,即告確定
,惟倘該確定判決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尚不生確定私
權之效力,原告仍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54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對於起訴後死亡而無當
事人能力之人誤為實體判決者,該判決係屬無效判決,不生
實質上確定力,不因事後是否經應續行訴訟人承受訴訟、該
承受訴訟人有無提起上訴而異。
三、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温彭瑞清等3人及〇〇〇協同相對人就系
爭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保留關
於返還出資範圍之聲明,經本案訴訟第二審法院(下稱本案
二審)於111年3月30日行言詞辯論,於同年4月20日就請求
清算系爭合夥財產部分為一部終局判決(即系爭判決)、就
請求返還出資部分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〇〇〇業於本案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1月27日死亡,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全卷核閱無誤。據此,本案二
審訴訟程序於〇〇〇死亡時即當然停止,本案二審誤行言詞辯
論並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〇〇〇為判決,依前說明,系爭判決
對於〇〇〇及應承受訴訟人均不生效力,而本案訴訟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應合一確定,則系爭判決
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亦不生效力。是系爭判決並非有效成立之
執行名義,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四、相對人固抗辯:伊發現〇〇〇死亡後,向本案二審聲明由〇〇〇之
繼承人陳建鋌承受訴訟,經本案二審送達判決正本予陳建鋌
,其於收受判決後未聲明不服,系爭判決已於112年8月17日
確定,並經本案二審核發確定證明書,自屬有效判決並得作
為執行名義。且伊曾對系爭判決提起本院112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之訴事件(下稱8號事件),抗告人於8號事件中,對承
審法官曉諭以上開方式處理〇〇〇於判決前死亡問題,亦表示
無意見。乃抗告人於伊重新取得確定證明書後,猶於強制執
行程序中聲明異議,顯屬故意不履行系爭判決云云。查:
⑴相對人於112年6月30日聲明由〇〇〇之繼承人陳建鋌承受訴訟,
經本案二審將其承受訴訟狀繕本及系爭判決於同年7月10日
寄存送達陳建鋌,陳建鋌未於法定期間內就系爭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本案二審乃於同年9月19日發給確定證明書,記
載系爭判決於同年8月17日確定乙節,雖有本案訴訟事件卷
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〇〇〇繼承系統表、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法院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
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96號卷三第77至91
、103至105、121至123、131頁)。惟無效判決僅具形式上
確定力而無實質上確定力,不因事後是否經應續行訴訟人承
受訴訟、該承受訴訟人有無提起上訴而異,已如前述。據此
,即使陳建鋌經相對人聲明承受訴訟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經本案二審發給確定證明書,至多可認系爭判決已因
無人得合法上訴而具形式上確定力,仍不得遽行推謂該判決
即有實質上確定力,亦不因抗告人於8號事件中,對於該案
承審法官就〇〇〇於判決前死亡問題所為曉諭有無意見而異。
況系爭判決就相對人請求清算系爭合夥財產部分,係為其勝
訴之判決,相對人形式上乃受有利判決之當事人,本不得對
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附予指明。相對人所陳前詞,皆不
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至相對人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5號裁定、68年度
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以為當事人於判決前死亡、經法院命承受訴訟後,該判決
仍有效力之佐據。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5號裁定
旨在說明事實審法院不知無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死亡,誤為
辯論判決時,法院仍應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命應承受訴訟人
承受訴訟並送達判決,據以計算上訴期間;最高法院68年度
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亦僅指明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
,然於第三審法院裁判前死亡時,第三審法院仍應命承受訴
訟及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復僅就為承受訴訟裁判之法院應為第二審法院或第三審法院
為研討。上開見解皆未提及如承受訴訟人未合法上訴時,該
判決即具有實質上確定力,殊難執為相對人有利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系爭判決並非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不得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遽行撤銷原處分,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