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8號
再抗告人 震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資賢
再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宙宏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5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次按抗告、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民
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加徵十分之
五,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程
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於對抗告法院之裁
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對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25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再抗告人僅繳納裁判費1,
000元,尚應補繳5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依主文所 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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