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13年度,3號
TCHV,113,建上更一,3,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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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宏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隆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何俊龍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峰明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上訴聲明,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上訴不可分原則,當事人一方(甲)就其受第一審敗訴
判決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者,未上訴部分(下稱A部分)仍生
移審效,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明不服範圍
,而未提起上訴之他方當事人(乙),亦得就其受敗訴部分
(下稱B部分)為附帶上訴,因此得以阻斷原判決之全部確
定。前揭情形,第二審程序中,如上訴人(甲)就已生移審
效之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或被上訴人(乙)未附帶上
訴者,第二審審判範圍因受聲明拘束原則之限制,就該未聲
明不服部分仍不得逕予審理裁判。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人(甲
)上訴聲明不服部分,已為實體裁判結果,認為上訴人(甲
)上訴無理由或一部無理由,駁回其全部或一部上訴者,受
該不利判決之當事人(甲或乙),合於上訴第三審法院條件
者,自得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僅上訴人(甲)
提出第三審上訴,且就其受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中之一部,
聲明不服者,因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 項已特別規
定,第三審程序中,上訴人(甲)不得變更或擴張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乙)不得為附帶上訴,則已受第二審裁判,未
向第三審聲明不服部分,非有特別情事(如避免裁判矛盾,
該未聲明不服部分同受第三審廢棄情形),則該未聲明不服
部分(下稱C部分),既已受第二審法院實體判決,即告確
定(既判力)。就向第三審法院聲明不服部分,經審理結果
,第三審如認上訴人(甲)之上訴全部或一部有理由,而將
該部分廢棄發回或發交第二審法院者,上訴人(甲)就已生
移審於第二審法院未受裁判之A部分,仍得擴張不服聲明範
圍。惟上訴人(甲)原已上訴第二審後又撤回上訴,依同法
第459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喪失上訴權,該部分自無擴張
聲明不服範圍可言。又前揭原已上訴第二審法院並受敗訴判
決之C部分,因未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者,自不得因他部分
之上訴經第三審廢棄發回後,使已告確定之C部分復活,亦
非「擴張聲明不服」之標的,此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210號裁定意旨所指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本訴起訴主張其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臺中市○
○區○○○公園改善(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
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完成,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70萬3462元本息(各
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欄所示)。經原審就本訴部分
認上訴人僅得請求如附表欄所示項目及金額,共計724萬43
81元,經與被上訴人可請求抵銷之補強工程費用債權為抵銷
後,已無餘額可請求,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請求。上訴
人就本訴提起一部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原審認其得
請求之上開724萬4381元、履約保證金203萬6000元、工程尾
款差額566萬4875元、減價收受金額中之鋼索價金98萬5555
元,共計1593萬811元本息(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23頁);
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主張鋼索價金98萬5555元及逾期違約
金70萬7184元並未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其得請求之工程尾
款1168萬2615元(即原審認得請求之工程尾款601萬7740元,
加計上訴人上訴主張應再給付之工程尾款566萬4875元)已
包含該兩項金額,不再單獨增列此部分請求項目,以避免重
複請求(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11-525頁、卷三第136頁),而
減縮上訴聲明求為判命○○區公所給付1423萬8072元本息(各
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欄所示)。
 ㈡本院前審審理後,認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4866萬6610元,扣
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4264萬8870元,再扣除鋼索價金98
萬5555元,上訴人尚可請求之工程尾款為503萬2185元,另
可請求展延工期必要費用51萬9457元,總計555萬1642元(
詳見附表欄所示),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但該555萬1642元
經與被上訴人之補強工程費用債權為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請
求,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就其
本訴敗訴部分其中706萬8185元本息(詳如附表欄所示),
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本訴敗訴部分即716萬9887元本息【
即1423萬8072元(上訴人本訴經原審判決敗訴而聲明上訴第
二審部分)-706萬8185元(經本院前審判決宏儒公司敗訴,
上訴人上訴第三審部分)=716萬9887元(經本院前審判決上
訴人本訴敗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上訴第三審部分)】,因上
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㈢嗣最高法院審理後,認上訴人之本訴上訴及被上訴人之反訴
上訴,均有理由,而以該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
將本院前審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區公所給付706萬8185元
本息、被上訴人之上訴部分之判決廢棄。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以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4866萬6610元,已扣除鋼索價金
98萬5555元,其原上訴請求金額706萬8185元(詳如附表欄
位所示),係誤將鋼索價金重複扣除為由,擴張上訴聲明求
為命被上訴人另給付98萬555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29-231
頁、第336頁)。然鋼索價金98萬5555元部分,核屬本院前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且未據上訴人聲明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之
716萬9887元本息範圍,依上說明,該上訴人業經本院前審
判決敗訴確定部分,並不因他部分即706萬8185元本息部分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而復活,亦非「擴張聲明不服」之標
的,上訴人自無從就此部分再擴張聲明不服。乃上訴人猶就
該敗訴確定之鋼索價金98萬5555元部分為擴張上訴聲明,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本訴部分請求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 目 於原審請求金額  原審判決  於本院前審 上訴金額  本院前審判決  於第三審 上訴金額  第三審判決  於本院上訴及擴張請求金額  1 工程尾款 1174萬9880元 601萬7740元 1168萬2615元 (主張鋼索價金98萬5555元並未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此部分金額包含於工程尾款中,不另單獨列項請求) 503萬2185元 (認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應扣除鋼索價金98萬5555元) 503萬2185元 廢棄發回 503萬2185元 98萬5555元 (擴張上訴金   額)  返還逾期違約金 70萬7184元 70萬7184元    -   -    -    - 返還減價收受金額 223萬6445元 (含鋼索價金98萬5555元) ×    -   -    -    - 2 履約保證金 203萬6000元 × 203萬6000元 × 203萬6000元 203萬6000元 3 展延工期必要費用 1107萬3221元 51萬9457元 51萬9457元 51萬9457元 - - - 4 漏項工程費用 378萬4839元 × - - - - - 5 不當減少管理利潤費及品質管理費用 111萬5893元 × - - - - - 合 計 3270萬3462元 724萬4381元 1423萬8072元 555萬1642元 706萬8185元 706萬8185元 805萬3740元 備 註 經○○區公所以其補強工程費用債權為抵銷後,已無得請求。 提起一部上訴。 經○○區公所以其補強工程費用債權為抵銷後,已無得請求。 提起一部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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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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