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再易字,113年度,3號
TCHV,113,勞再易,3,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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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簡郁怡

再 審被 告 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
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3年8月7日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關於再審之訴不合法方面
一、就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3款所定再
審事由部分:
  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
  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
  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
  者,自須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5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
  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於民國113年8月7日公告時確定,並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
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前審卷第301頁)。而再審
原告於同年9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8條所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嗣
於114年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再審被告製作之吃到
飽課程表範例(見本院卷第149-151頁),並主張再審被告
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委任教學人員同意書(見前訴訟程序
第一審《下稱一審》卷第219頁)為偽造,原確定判決亦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146頁),既非僅係對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
再審事由為補充,而為得獨立提起之另一再審之訴,依上說
明,仍應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是再審原告逾再審30日不
變期間始提出此部分之再審事由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就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定再審事由部分:
  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
  明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提出再審狀表示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定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
  3頁),卻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為判決基礎之裁
  判,有同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
  此部分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
  合法,應予駁回。
貳、關於再審之訴無理由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再審被告曾對伊為行
  政管理等獎懲措施,且伊出國請假須事先徵求其同意,並由
  其排定職務代理人,又其對伊之勞務所得亦先行扣繳所得稅
  ,足見兩造間具從屬性,原確定判決顯漏未斟酌伊所提書狀
  之陳述。再者,依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乙證2之
  課程表、打卡紀錄、鐘點費計算明細(下稱證1)及伊所提
  出上證18中區國稅局退稅支票(下稱證2),亦可證兩造間
  有僱傭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述各項證據,而為
  不利於伊之判決。是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6號判決均廢棄。㈡確認兩
  造間於103年12月至107年10月、110年1月至同年5月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
6,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再審被告應補繳2萬6,350元至
再審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論述兩造間並不具備從屬
  性,僅係委任關係而無僱傭關係存在,復已斟酌再審原告提
  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並無漏未斟酌證1
  、證2情事,且縱經斟酌該等證據,亦難認其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固
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
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
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故本
於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
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
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
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另所謂證
物,係指書證(即依文書記載之內容作為證據方法供證明之
用者)及與書證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而言,不包含
人證、當事人之陳述在內。
 ㈡再審原告主張依證1、證2(見一審卷第221-238頁、前審卷第
213頁),可證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漏未斟
酌云云,已為再審被告所否認。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
出證1,併說明其排課均經再審原告同意後,再依再審原告
上課時數給付鐘點費等情(見一審卷第159頁);且原確定
判決就此參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為關於其如何決定
對再審被告提供教學服務、打卡情形、鐘點費之計算等事宜
之陳述後,認定兩造並未約定再審原告必須親自履行授課,
且其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係由再審被告提出要
約後,再由再審原告自行決定是否接受,再審原告可自由選
擇提供勞務之時間或拒絕配合再審被告提供勞務之要求(見
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11列至第4頁第2列)。原確定判決另審酌
證2後,認該項證據僅能證明扣繳單位為何人,不足證明兩
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6-8列)。是原
確定判決對上開證據顯然均已加以斟酌。至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書狀之陳述,核屬當
事人之陳述;而其於本院提出之護照內頁、吃到飽課程表範
例(見本院卷第41、151頁),則未曾於前訴訟程序提出。
揆諸上開說明,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證物。綜
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
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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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