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490號
TCHV,113,上易,490,202503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陳芝媛
被上訴人 賴清吉

賴麗華
賴秀眉

賴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錦地賴明玉、林世澤(下合稱賴錦地
等3人)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磚
牆及雨遮(下稱A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註241
-42(A)部分土地(面積0.1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
107年5月19日至112年5月18日之5年期間,按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10計算如附表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
12年5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欄所示
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等
規定,求命:㈠上訴人應將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
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欄所示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並在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繼承自母親許撰而登記取得,許撰則
係以買賣之原因自前手林清堯取得,不清楚林清堯之前手為
何人。且系爭土地分割前之241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賴諸
隆(已於75年7月9日死亡)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始
起造人供建築房屋,A地上物為磚牆及雨遮部分,係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所得利益甚微,被上訴人訴請拆除A地
上物為濫用權利等語。上訴人就其在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並在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賴錦地等3人共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房屋之A地上物(磚牆及雨遮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註241-42(A)部分(面積0.18平方
公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原審囑託臺中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複丈並繪製附圖在案,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勘驗筆錄、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71-72頁、
347-351頁、355頁),堪予信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A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雖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241地號土地,而分割前241地
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賴諸隆有出具67年1月17日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下稱甲同意書),已同意使用該分割前241地號土
地全部面積1647平方公尺,故A地上物係有權占有一節,並
提出甲同意書為證(原審卷一第403頁)。被上訴人雖不爭
執系爭土地係分割自241地號土地,而分割前241地號土地之
原所有權人賴諸隆有出具甲同意書等事實,惟抗辯賴諸隆已
變更僅同意使用分割前24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675.31平方公
尺部分,且依該同意書所附地籍圖謄本標示之同意使用範圍
位置、形狀,並不包括分割後241-42地號土地等語,並提出
67年1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下稱乙同意書,原審卷一
第317頁)等語。經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依原審調取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即臺中市政府
發展局68中工建使字第696號(建造號碼67中工建建字第114
號)之卷宗資料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93-564頁),該卷宗
內有甲、乙同意書,又乙同意書後並附有標示同意面積範圍
之地籍圖(分見原審卷一第540頁、555頁)之事實,亦不否
認該二份同意書之真正性,雖兩造就甲、乙同意書何者先為
提出,有無互為取代或變更而生爭執,且依證人即系爭房屋
之之設計兼監造者藍澄雄建築師在原審證稱:為何有2張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因為時間太久,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一
第483、484頁),亦無法推斷前開甲、乙同意書何者先為提
出,有無互為取代或變更等爭議事項,惟依甲、乙同意書上
均記載:「……等人,擬在下列土地(指分割前241地號土地
)建築貳層樓加強磚造建築物乙棟,業經賴諸隆等人完全同
意,為申請建照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及依前開
卷宗資料內所附建物竣工照片,顯示當時土地上僅有系爭房
屋之主建物,並無A地上物存在之事實,有該卷宗內之現場
完工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323-324頁),亦為上訴人所不
否認(本院卷第90頁),可證該建案申請建造之建物僅有上
述主建物,A地上物之磚牆、雨遮,並非前揭執照所核發系
爭房屋之主體建物部分,並不在甲或乙同意書興建建物之範
圍。足認無論是甲同意書或乙同意書,至多僅能證明賴諸隆
在67年間同意提供分割前241地號土地以供使用部分,係同
意興建該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核發之「貳層樓加強磚造建
築物」部分,並未包含上開執照所核准之主體建物以外之增
建物。至於該等同意書如有同意提供主體建物坐落位置以外
部分土地,至多係同意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並不能證明賴諸
隆有同意起造人於主體建物坐落位置以外部分土地亦得興建
地上物。故上訴人抗辯其所有A地上物部分基於甲同意書而
得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另抗辯A地上物係當時建商統一做二次施工,而賴諸隆
為當時起造人之一,自有獲得賴諸隆之同意云云。惟查,上
訴人主張依據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卷宗內資料,系爭房屋在
興建時之編號為B7一節(本院卷第90頁),此外,同一建案
之其他房屋尚有編號為B1、B2、B3、B5、B6等5戶建物,上
開6戶主建物外之增建物部分,圍牆、雨遮型式規格並不一
致,有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355-371頁),上訴人雖
陳稱係各戶事後改建或加建云云(本院卷第91頁),然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不能逕認上開增建物係建商獲得賴諸隆同
意而在系爭土地上統一施作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
分割前2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賴諸隆等人或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即被上訴人等共有人有同意上訴人可在系爭土地興建A地
上物之事實,故上訴人抗辯A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即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賴諸隆之繼承人兼另戶房屋起造人賴錦地
、同社區另戶林棟材父親為證人,惟賴錦地的親屬在原審已
具狀表示賴錦地已高齡90歲,已不清楚土地之事等語(原審
卷一第453頁),上訴人於原審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原審
卷一第462頁),則賴錦地既已高齡90歲且對於系爭土地之
事已不復記憶,自無再調查之必要;至於林棟材父親部分,
上訴人表示待證事項林棟材父親向賴錦地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4號房屋),有關土地的
使用關係一事等語(本院卷第90頁第18-19行),然林棟材
父親與賴錦地有無約定4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部分,與賴諸
隆或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A地上物,係屬二事,上開待證事項與A地上物是否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無關聯性,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㈢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觀民
法第148條規定甚明。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請求
拆除A地上物,屬權利濫用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且在
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斟酌情況,權衡損益,上訴人所有之
A地上物係供雨遮、大門、圍牆、庭院等用途,並非合法申
請之房屋主體建物,經比較權衡後,上訴人雖受有拆屋還地
之財產上不利益,然被上訴人為追求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
,而回復其對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完整性,尚難認被上
訴人之權利行使行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故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拆除A地上物為權利濫用云云,亦不可採

 ㈣上訴人所有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A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三、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
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10之為限。上訴人無合法權
源而以A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就該
地上物占用之範圍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而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自107年5月19日至112年5月18日之5年期
間不當得利以附表所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394.6
元為計算基礎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第15行),但抗
辯應以年息百分之3為計算云云。經審酌系爭土地臨太原路3
段602巷銜接太原路3段,交通便利,附近並無嫌惡設施,上
訴人以A地上物作為庭院大門供生活居住使用等情事,業經
原審勘驗現場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349、3
55頁),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尚稱允當。經核算A地上物在107年5月19日至112年5月18日
之5年期間,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0.18平方公尺,並以前揭
上訴人所不爭執申報地價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結果即如附
表欄所載(每年金額部分如附表欄所載),上訴人對上開
計算結果,亦無爭執(本院卷第6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按
其各人應有部分,107年5月19日至112年5月18日之5年期間
,各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欄所載不當得利金額,並
主張上訴人應自112年5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各
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欄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均屬
有據。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併為兩造附條件之准、免假
執行宣告部分,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附表
地號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0.18㎡ 4,394.6元/㎡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5年金額 每年金額  賴清吉 6/32 74元 15元 賴麗華 4/32 49元 10元 賴秀眉 4/32 49元 10元 賴玉枝 4/32 49元 1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