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362號
TCHV,113,上,362,20250325,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張秋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瑞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4,9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62號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0
5,36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84,9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且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
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