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274號
TCHV,113,上,274,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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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徐美鳳
被 上訴 人 中友綠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仁慧
訴訟代理人 周宏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4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所召開111年第三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就「電梯屆齡汰換案」所為之決議不成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所
召開之中友綠園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11年第三次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就「電梯屆齡汰換案」
(下稱系爭議案)所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或確認系爭
會議不成立(見原審卷二第333、413頁)。嗣於本院更正確
認會議不成立部分之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並調
整訴之順序為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之訴
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93、331至332、350
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1
1年8月25日召開系爭會議並通過系爭決議。然系爭會議未清
點出席人數是否已達法定出席數、由主席宣布開會與致詞、
或就議案進行溝通討論,即於同日晚間5時至8時,持續讓區
分所有權人進行簽到、投票、簽退,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
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亦屬偽造,無法證明系爭議案於決議時
符合規約所定出席數與表決數;且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委託出
席人數102人,然各該委託書均屬「代理人」欄空白之委託
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
規範意旨,上開代理出席應屬無效,不得計入出席人數。故
系爭決議應不成立。退步言之,系爭議案之計票過程混亂、
標準不明;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出具「代理人」欄空白之委託
書,交由不具代理人身分者代為表決權;況系爭會議紀錄記
載之決議結果與實際出席人數不符,決議方法違反管理條例
第27條第3項、系爭社區規約第25條後段規定,伊已當場表
示異議,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
情。爰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之訴依民法
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㈢備位
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7月29日開會通知單上,已載明系
爭會議之開會方式為簽到、領取表決單、投票、開票,投票
截止時間為晚間8時30分,斯時清查人數,如通過門檻即唱
票,如未通過門檻即宣布流會。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共268
人,其中親自出席166人、委託出席102人,委託出席者委任
之代理人亦符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故系爭會議出
席人數已逾應出席人數430人之半數,且系爭決議同意票為2
50人,亦符合系爭社區規約所定表決數,自屬合法有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
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
5日召開系爭會議,該會議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為430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依管理條例第
31條規定,公寓大廈規約得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出
席數與表決數。而系爭社區109年12月修正之規約第25條及1
11年2月18日修正之規約第25條均規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出席數為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有各該規
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5、185頁);兩造亦達成爭點簡化
協議,同意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若欲通過系爭決議,
應適用系爭社區規約第25條所定「經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之出席數與表決
數(見原審卷二第134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是系爭會
議應經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即215人(計算式:430×1/2=215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分之2同意,始得成立系爭決議。
 ㈢依系爭會議紀錄記載,系爭會議之會議時間為111年8月25日
晚間7時,實際出席268戶(含委託102戶),經主席致詞並
宣布開會,由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議案表決後通過系爭決議
(該次會議僅有單一議案),固有系爭會議紀錄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17頁)。然姑不論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紀錄係屬偽
造(見原審卷一第409頁),系爭會議之主席主任委員於1
11年8月25日晚間7時實際上並未報告出席人數及宣布開會,
係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始清查簽到人數是否達2分之1,
後由總幹事宣布出席人數乙節,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84、194、333頁)。再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自是
日晚間7時50分許開始錄影之錄影光碟(見原審卷一第399、
413頁,本院卷第187頁。光碟外放原審卷後及本院卷第189
頁證物袋),顯示系爭會議所在會場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
至56分39秒許、8時10分5秒至11分9秒許(依開始錄影時間
及播放時間換算,下同),畫面中在場人至多僅10人,且無
開會討論議案之情形,經上訴人一再異議出席人數不足、沒
有會議、沒有討論,主任委員僅覆稱:會議已在進行中,開
會只有投票,沒有一定要討論等語;俟同日晚間8時36分52
秒許,總幹事雖宣布應到430戶、實到265戶、合乎法定人數
云云,惟斯時畫面中在場人亦僅10數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194、199至210頁)。佐以被上訴人坦言:
系爭會議之開會方式即是簽到、領取表決單、投票、開票而
已。投票完必須簽到數達2分之1才成會,才會唱票,未超過
2分之1即流會。所謂2分之1係以簽到為準,不是區分所有權
人實際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4、333頁)。足見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僅自111年8月25日晚間7時許起至8時30分止
陸續至會場投票,期間未曾經主任委員清點出席人數後宣布
開會,亦無會議之形式,更未進行議案討論,迨於晚間8時3
6分許由總幹事宣布出席人數達於法定出席數時,實際復僅
約10數人在場,已簽到投票者多已離場;被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會議自晚間7時許至總幹事宣布出席人
數合於法定出席數時止,於何一時點之在場區分所有權人人
數加計委託出席人數後確達於應出席人數之半數以上,自難
認系爭會議有經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作成系爭決議。是
上訴人以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出席數為由,請求確
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於111年7月7日即有辦理電梯汰換案說明
會,系爭會議僅係針對系爭議案行使同意權。且伊於同年月
29日開會通知單上已載明系爭會議之開會方式為簽到、領取
表決單、投票、開票,投票截止時間為晚間8時30分,斯時
清查人數,如通過門檻即唱票,如未通過門檻即宣布流會,
會議程序並無瑕疵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59頁,本院卷第184
、195、219、333頁)。惟系爭社區規約並未規定管理委員
會得決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方式,系爭社區規約第8
條授權制訂之管委會組織章程第10條亦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係由管理委員會決議召集、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未授
權管理委員會得決定會議進行方式,此觀系爭社區規約及管
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即明(見原審卷一第41至47頁,原審卷二
第19至49、169至197頁,本院卷第225至228頁);被上訴人
復自承:規約未明文規範召開方式(見本院卷第219頁)。
被上訴人固另提出系爭社區109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通過之議事規則(見本院卷第245頁)為佐,然姑不論上
訴人否認上開議事規則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99頁),該議
事規則亦未規定管理委員會得決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
方式,自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執前詞抗
辯其得以開會通知單所載方式進行系爭會議,會議程序無瑕
疵云云,要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復抗辯: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會議紀錄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倘未經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於7日內
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者,視為決議成立云云(見原審卷第一
第461頁,本院卷第219頁)。惟上開規定僅於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未經符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出席數與表決數之區分所
有權人做成決議,經召集人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
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並依法作成決議時,針對該重新召
集會議所為之決議,始有適用。系爭會議並非系爭社區依管
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重新召集之會議,自無同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所辯前詞,尚屬誤會,亦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
即毋庸裁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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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