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宥銓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加川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11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2,27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復按,向第三
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然並
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341萬7,286元,依同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2,271元。茲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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