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張添秀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代 理 人 高民
被 上訴 人 鄧昭明(即鄧輝銓之繼承人)
鄧麗容(即鄧輝銓之繼承人)
鄧培琳(即鄧輝銓之繼承人)
鄧苑翌(即鄧輝銓之繼承人)
鄧郁璇(即鄧輝銓之繼承人)
鄧創仁
鍾衛
鍾俊修
鍾畯閎
鄧琇月
徐劉秀枝(即江玉匙之承受訴訟人)
卓鳳妏(即江玉匙之承受訴訟人)
卓慧如(即江玉匙之承受訴訟人)
卓慧珠(即江玉匙之承受訴訟人)
卓宏俊(即江玉匙之承受訴訟人)
江鴻霆(即江玉匙之承受訴訟人)
江鴻志(即江玉匙之承受訴訟人)
江鴻邑(即江玉匙之承受訴訟人)
江汶靜(即江玉匙之承受訴訟人)
江美玉(即江玉匙之承受訴訟人)
住00000 Forest Green dr. Magnolia Houston TX 00000 U.S.A.
江福順(即江玉匙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 人 田永彬律師
凃奕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鄧昭明、鄧麗容、鄧培琳、鄧苑翌、鄧郁璇為被上訴人
鄧輝銓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鄧輝銓於本院判決前死亡,其繼承人為鄧昭明
、鄧麗容、鄧培琳、鄧苑翌、鄧郁璇等5人(下稱鄧昭明等5
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
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7頁
至第59頁、第77頁至第79頁)。茲據上訴人聲明由鄧昭明等
5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