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裕程(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嗣具狀表示:
僅就原判決科刑範圍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再度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量刑
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5頁),有「撤回上訴聲
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
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
認罪名均不予爭執,僅就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被告之犯罪情
節、手段及惡性均非重大,前亦無詐欺或洗錢之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法治觀念雖有不足之處,然被告犯後以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之和解金額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願意
承擔責任,態度良好,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酌減被告刑責,實屬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被告經此
教訓,已深刻反省,目前有正當工作,日後再犯率低,未婚
,平日與祖父母同住,祖父年紀老邁,身體狀況需要被告照
顧,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所犯前揭3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
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表示認罪,惟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犯罪,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繳回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等情形,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
條等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亦未有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情形,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等減輕刑
責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
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
論以一般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從而立
法者乃因此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以求對此種特殊詐欺型
態行為之惡性及對於社會影響、刑法各罪之衡平,而此等犯
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
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佯扮虛擬貨幣之幣商,佯稱販售不
實的虛擬貨幣為由,向告訴人張瓊珍收取財物,擔任取款車
手任務,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物之損失,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如期履行其
賠償責任,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此部分固可為其量刑之有利
考量,然究非可認其本案犯行已達足堪憫恕之境地,兩者核
屬二事,不容混淆,況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
低本刑僅有期徒刑1年,與其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危害社會
經濟秩序、破壞人我基本信任,損害告訴人財物等法益侵害
相較,並未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以,依照被告本案整體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詐欺或違反洗錢防
制法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竟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
1人,受詐欺之金額為40萬元,嗣被告已與告訴人以40萬元
調解成立,並已給付第一期賠償款1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
,尚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餐廳,跟祖父、祖母同住,未婚,經
濟狀況普通,祖父身體不太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
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所為量刑已充分審酌被 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減輕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前開情 詞均為原審量刑時即已審酌,被告於調解成立後依約履行分 期款項本其應盡之賠償責任,尚無從以其按期履約而作為其 刑度更有利之考量,況且以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 度,僅較法定最低本刑高出2個月而已,已屬偏低度之刑度 ,此外,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原審量刑 失當之事證,則被告任意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 任意指摘,自非有據。綜上,被告對於原判決量刑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